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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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志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峯受雇於 李再興 而任職電子遊藝場臨時試打員一職,職司試打機台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向李再興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試打機台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職務之便,未繳回試打機台剩餘之款項4,000元而據為己有。嗣因李再興發現試打機台費用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再興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志峯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26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再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此外,並有電玩試打員保證書、試打機臺費用領用單據、試打後餘款帳單、還款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5、7、4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態樣均屬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非不得謂為「情輕法重」,無庸形諸判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侵占之金額僅4,000元,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悉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然本件雖屬情節輕微,然告訴人僅同意減輕其刑,並不同意免除其刑,且本院既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無過重之情。是其等上揭所請,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低收入戶,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函在卷可憑,現罹患憂鬱症,亦有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被告並自陳育有3名子女均就學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8頁)。且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將侵占款項悉數返還告訴人,被告侵占之犯罪金額甚低,且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認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不當。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臻妥適。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22,000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就讀大學中之生活狀況,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金額為4,000元,業已悉數返還告訴人,有還款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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