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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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玄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5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玄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斜背包、長夾包、手拿包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高玄奇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持以竊盜犯行之上開拔釘器一支,屬質地堅硬、銳利、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所示之竊盜等前科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一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不知警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 李定紘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元(尚無補強證據證明贓款係三千元,依罪疑為輕原則,數額據被告供稱:有二千三百元紙鈔,還有五、六十元的銅板等情認定)、斜背包、長夾包、手拿包各一個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上揭被竊信用卡、金融卡及其女友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均有一身專屬性,經掛失註銷後,即可核發新卡、新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行竊所用拔釘器一支未扣案,非違禁物且被告稱已丟棄,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566號被告高玄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玄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縮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19日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斜對面路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擊破李定紘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該自小客車內之斜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3000元、李定紘女友 羅家宜 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2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李定紘之咖啡色長夾、GUCCI手拿包、長夾內之中信銀行信用卡3張、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於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定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定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照片16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上開拔釘器1支為之,自屬質地堅硬、銳利、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扣押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高玄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