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3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國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4、95年間已經遭吊
扣吊註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件可稽(警卷第67頁),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或依據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卷內告訴人108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告訴人及被告之自首情形表各1件等資料(警卷第5、49、50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均未報案,只是互留資料即離開現場,嗣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先向警方報案,告知被告為彼方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斯時警方已知悉被告涉嫌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是縱被告經警聯繫到案後坦承犯行,僅為自白,不構成自首。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檢察官緝獲到案,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亦與「願受裁判」之自首要件不合,自不能援引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犯後坦認有過失,惟於偵審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交易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35號被告蔡國基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之情況下,貿然駕車減速右偏行駛,以致未能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適有 李湘棋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蔡國基所騎機車之右後方,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因此發生擦撞,致李湘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湘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國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疏未注意右後方有│││中所為之陳述│無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駕││││車減速右偏行駛之事實│├──┼───────────┼────────────┤│二│告訴人李湘棋於警詢之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訴││├──┼───────────┼────────────┤│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載無照及過失駕駛行為之事│││0000000案)、證號查詢│實│││機車駕駛人資料││├──┼───────────┼────────────┤│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相關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實│││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照片)││├──┼───────────┼────────────┤│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遭註銷仍騎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