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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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瑋晟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第11至12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0MG/DL」應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0MG/DL(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1%)」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瑋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貳壹。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與證人 陳怡芬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95號被告許瑋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晟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6月18日3時起至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台南大舞廳」,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2分許,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平十六街與中華西路2段路口時,右轉進入中華西路,與陳怡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且在醫院對許瑋晟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芬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何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