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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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19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122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文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長為節省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黃萬選 (所涉詐欺得利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間某日,僱請黃萬選改裝電表,由黃萬選持不詳工具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封印鎖,以更改電表底座結線(B相電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之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致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而按照失準之用電度數計價收費,因此少計用電度數共2萬2933度,詐得少繳電費約新臺幣(下同)9萬686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08年11月12日經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人員稽查發現,經會同謝文長之配偶 蔡秋霞 清點核算,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文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卷第1至2頁,偵卷第47至50頁、第17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
㈡告訴代理人 陳錦岳 於警詢時之指訴(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警卷第3至5頁)。
㈢證人黃萬選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4頁)。
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警卷第11至13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文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1至52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於用戶端安裝電表,由電表累
計用電量,並依電表顯示之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故意以改動電表內部結構之方法,使電表上呈現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臺電公司誤認電表顯示之度數為真實用電度數,因陷於錯誤而按照失準少計之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用電戶即係藉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屬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而詐取少繳電費利益之詐欺得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案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以上述方式
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萬選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為之,反
委託黃萬選以上開改造電表之方式,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詐得不法利益,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曾與黃萬選商討欲推卸責任予他人,惟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臺電公司達成賠償之協議,賠償其所受損失,有上開繳費憑證附卷可參,態度尚可,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婚,目前從事駕駛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被告業與臺電公司達成賠償之協議,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有實際彌補損害之舉動,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及為使被告今後戒慎其行、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公益金,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末查,被告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以依該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既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協議,賠償臺電公司追償之上開電費,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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