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智倫 告訴被告黃雅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85號被告黃雅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文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上址路邊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顯示方向燈;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逕自於雙黃線路段之上址違規迴轉起駛,適有林智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田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智倫受有背部挫傷、右膝部挫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智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黃雅雯 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林智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倫之證述│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事故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案發當時被告係違規迴轉││││,迴轉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擷取翻拍照片29││││張。││├──┼─────────────┼──────────────┤│四│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1紙│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會109年7月23日南市交│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鑑字第109087490號函附之│一、黃雅文駕駛自小貨車,雙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線路段起駛違規迴轉,違規迴轉│││1份│,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智倫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