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7日向其申貸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1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6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率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第一年加計0.61%,年利率為2.7%,第二年、第三年、及第四年起皆加計1.01%,年利率為3.
1%,嗣後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計算(目前機動調整後之年利率為2.69%),除上述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自97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依兩造約定之授信契約書第5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金額1,910,2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紙為證。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準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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