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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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簡字第三四○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該行動電話係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二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所遺失,應予補充,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林思珮 」應予更正為「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證據應補載該行動電話之照片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2357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 邱泓翔 所持有之SONYERICSSON牌W55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邱泓翔(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分案偵辦)於民國95年7月間,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上所拾獲林思珮遺失之物,為贓物,竟於95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段○號晶華酒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予以買受。
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通聯紀錄,發現前開行動電話由乙○○使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邱泓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檢察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和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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