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其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並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已不得易科罰金,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是本件斟酌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嗣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㈠、㈡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關於㈡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足見本件受刑人於前揭㈠所示竊盜案件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前,又犯上開㈡所述之竊盜犯行。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