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5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二號
原告甲○○原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五○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四二一─三、四一九─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公十二公園工程用地,案經桃園市公所申請徵收,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五七五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府地籍字第六六一○七號公告徵收,並函知各業主,嗣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府地籍字第八八○九九號函知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地價補償費。
B、系爭徵收計畫呈經核准之使用計畫進度係預定於七十九年七月開工,八十一年六月完工,惟因當時桃園市區內經徵收之公園用地所有權人,因期待依循專案通盤檢討原則,將部分公園用地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乃陳情暫緩辦理徵收,至八十二年間,內政部否決專案通盤檢討後,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又以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尚未定案為由,陳請暫緩辦理徵收及暫緩辦理提存,職此,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將徵收補償費提存,需地機關桃園市公所亦無法依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並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該十二號公園始驗收啟用。
C、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被告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完竣及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開發為由,向被告申請確認徵收無效及收回土地。案經被告呈報內政部,由該部作成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一七號函同意被告所擬不予發還意見後,被告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二七一二一號函否准收回土地。至原告申請確認土地徵收無效部分,則由內政部另案辦理。
D、原告不服上開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二七一二一號函之駁回處分,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作成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五○八五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猶未甘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A、原告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
1、本件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機關:
a、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然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該條所列情形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徵收土地與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係屬不同之處理程序,本件屬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原告本僅得向被告機關申請,而應由被告做出准駁處分。
b、且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六號判決亦認為,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應向市縣地政機關申請,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所定,且此見解亦為目前行政院所採,而認為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訴願案,仍應由內政部受理,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應為適法。
2、有關土地徵收條例公佈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之程序應如何處理,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台內地字第八九七六八六七號函釋:
「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有關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故市、縣地政機關受理該申請後,應依本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由原核准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逕行核定,無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公告徵收之土地,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符合規定,並擬具處理意見到本部者,始依規定送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核定之」。
3、本件徵收案係於土地徵收條例公佈施行前公告徵收,原核准徵收機關則為台灣省政府,揆諸前開內政部函釋,被告自應「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即台灣省政府,精省後由內政部接管相關業務),由原核准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逕行核定」,然被告非惟未實地勘查,更未將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甚至破壞行政層級,跨越台灣省政府(精省後由內政部接管相關業務),直接駁回原告等之申請,顯有程序上重大瑕疵。
4、本件申請人應符合得申請收回徵收土地之要件:
a、且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此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此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法律明文規定關於申請收回土地之期限係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查本件原告等被徵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係自八十八年間始由被告機關發給完竣,迄今並未逾五年之期限,乃被告錯誤援引內政部函釋,顯有違誤。
b、且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此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即需補償費發給完竣,始有開發使用徵收土地之問題,即始有收回土地之可能,且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若縣市政府並未將補償費發給完竣,即無權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則土地所有人並不發生收回土地之問題;且就發給補償費時點,尚有下列情形:
⑴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未滿五年,開發期限亦尚未屆滿五年。
⑵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未滿五年,開發期限已屆滿五年。
⑶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已滿五年,但開發期限尚未屆滿五年。
⑷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已滿五年,開發期限亦已屆滿五年。
⑸徵收補償費未發給,開發期限亦尚未屆滿五年。
⑹徵收補償費未發給,開發期限已屆滿五年。
內政部八十四年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所指「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云云,適用於第⑴、⑶、⑷之情形,並無不當,然就
⑵、⑸、⑹之情形,尚有疑義。第⑸、⑹係徵收補償費未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本不發生「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問題,如允准收回土地,顯係創設新法律關係,並需解釋如何「照徵收價額」;在⑵之情形,及本案之情形,被告機關遲至開發期限屆滿後,始將補償費發給完竣,就利益衡量原則考量,在Ⅲ之情形尚允許土地所有權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而本案之情形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尚未滿五年,竟否准申請人之申請,似欠公允,而有違平等原則,故前開內政部函釋,自應做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得一概而論。
5、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在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有重大瑕疵,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機關及內政部亦未予詳查,亦駁回原告之訴願,顯與法不合,並致原告權益受損,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部分:
1、本案公十二用地呈經核准之使用計畫進度係預定七十九年七月開工,八十一年六月完工。惟自七十八年起,被告所屬桃園市公所依照行政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規定,分別徵收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四、公五、公六、公七、公八、公九、公十一、公十二、公十四、公
十五、公十六、公十七、全十八、公十九、公二十、公二十一等十六處公園用地,上述大多數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期待依循專案通盤檢討原則,將部分公園用地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乃陳情暫緩辦理徵收,至八十二年間,內政部否決專案通盤檢討後,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又以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尚未定案為由,仍陳情暫緩辦理徵收及暫緩辦理提存。由於上項原因,系爭大樹林段四一九─三地號等二筆公園用地於公告徵收後,需地機關─被告所屬桃園市公所始終無法依照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
2、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明定,又「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惟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原土地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以據以認定者,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收回期限者,則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以簡化作業。」前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二一二三號函釋有案。
3、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問公告徵收,原告申請確認徵收無效及收回土地,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層報精省後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業務承受機關─內政部審核,其中,有關原告申請收回土地一節,因已逾五年之請求期限,被告經報請內政部核復後,據以否准原告之收回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代表人(縣長)於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訴時為 許應深 ,嗣因任期屆滿改選,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變更為丙○○,依法有代表被告進行訴訟行為之權限,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於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桃園市都市計畫公十二公園工程用地,經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徵收,而依辦理徵收當時之使用計畫,該被徵收土地上之公園工程預定自七十九年七月開工,八十一年六月完工,該徵收計劃後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並由被告機關公告徵收,且函知原告等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惟因當時桃園市區內經徵收之公園用地所有權人陳情暫緩辦理徵收及暫緩辦理提存,因此:
1、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將徵收補償費提存。
2、另需地機關桃園市公所亦因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上開陳情,一直未依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上開二筆土地。
B、事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但遭被告機關則以五年時效已屆至為由,拒絕了原告之收回請求,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雙方之爭點集中在:
1、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八十八年間始由被告機關發給完竣,迄今並未逾五年之期限,被告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開發,且經原拒絕處分引用之內政部八十四年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所指「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並不適用於本案情形,故其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應屬有理由。
2、被告則認為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見解,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應自該計畫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原告申請收回土地,因已逾五年之請求期限,被告報請土地徵收核准機關內政部審核,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C、綜觀兩造主張,本院認為有以下爭點應該予以釐清:
1、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對請求權規範基礎之認知,有無錯誤﹖
2、桃園縣政府是否為適格之被告機關﹖
3、系爭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時效應如何計算﹖
二、本院之判斷:
A、本件原告對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認知有誤:
1、按土地徵收條例雖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公布實施,而該條例第九條就被徵收土地收回權成立之構成要件及其行使方式定有規定,然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土地之收回仍應循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本件系爭土地公告徵收之時間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前,則其收回權之成立及行使方式,自應適用土地法或其他相關土地法令之規定,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2、次查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有關被徵收土地收回權,其權利成立之規範基礎,有二個不同的法規範可資依憑,一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一為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而本院認為上開二個法規範,就收回權之成立要件而言,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律競合現象,同一請求權不可能建立在二個法規範上,爰將其理由分述如下:
a、相關法規之立法沿革:
Ⅰ、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Ⅱ、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⑴、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⑵、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Ⅲ、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令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⑴、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
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
⑵、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
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⑶、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⑴、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
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⑵、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
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⑶、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⑷、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
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b、由以上之立法沿革足知:
Ⅰ、六十二年間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本是針對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收回權要件,所為之修正,使收回權成立更嚴格,二者顯然不能併存,因此才有「普通法與特別法相排斥」之法律競合現象產生。
Ⅱ、而七十八年間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其在收回權成立之構成要件上,只做了一些文字上修正(只不過將原來之「徵收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以及「徵收土地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之要件,修正為「徵收土地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以及「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讓其法文意涵更明顯而已)八十九年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修正,對此更完全沒有變動),但其實質要件並無改變。
Ⅲ、只不過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就收回權之行使,引進了時效制度而已。
c、因此當土地徵收是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為之,其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成立要件就必須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來決定。
d、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既然是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為之,則其收回權之成立要件,只能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從而原告謂其可同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認知上顯有錯誤,正確之理解其本件之請求權規範基礎應僅建立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上。
B、桃園縣政府在本案中應為適格之被告機關:
1、按就有關收回權成立之構成要件而言,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顯然不同,二者間有法律競合現象存在,且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不過就收回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回權之行使方式以及受理機關之處理流程)而言,都市計畫法並未為任何規定,在此情況下有必要類推適用現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相關規定(其內容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令修正公布之同條文第二項僅有文字上之出入,實質內容均相同)。
2、而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二項有關「收回權行使時權責機關認定」規定內容之解釋,目前司法實務之法律意見,是依以下標準,定其相對應之權責機關:
a、上開條文中所稱「地政機關」一詞之解釋:
Ⅰ、按此處所稱之地政機關,當然必須限於掌理土地徵收作業之權責機關,而各地之地政事務所,所掌管之主要業務為土地登記業務,絕非此處條文所稱之「地政機關」,此乃極為明顯之事。
Ⅱ、而掌理土地徵收公告作業以及土地徵收補償作業之權責機關為各縣市政府,其中在直轄市政府由於編制有地政處之下級機關,因此應以地政處為此處所稱之「權責機關」。但其餘各縣市政府,並無獨立之地政處機關編制,僅有地政課之內部單位設置,故應以其縣市政府本身為「地政機關」。
b、然而,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為行政機關所拒絕後,應以何機關為原處分機關進行行政救濟,法理上素有爭議。就此,最高行政法院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成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見解略為:
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
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應進行初步審查(形式要件是否符合)。
Ⅲ、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
Ⅳ、如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
c、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見解,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結果,如認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照價收回土地之規定要件不合,而應駁回其申請時,即毋庸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因此,細究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予裁判之見解,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否允准之審○○○區○○○○段:
Ⅰ、形式審查部分:此部份係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審查項目包括⑴該當土地是否為依土地法所徵收之土地,⑵聲請人是否為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⑶「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之時效是否經過等形式審查事項(前揭決議謂之初步審查)。
Ⅱ、實體審查部分:此部份係適用同法第二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形式要件後,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核准徵收機關之審查項目則為同法第一項第一、二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等實體要件。
3、按照前述「二階段審查」之說明,本件被告為縣級地政機關,自得就原告請求按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聲請,從事前揭三項形式要件之審查。又在進行了形式審查後,以時效己完成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標準,該駁回決定自屬行政處分,而為本件行政訴訟審查之標的,而被告自亦具本案被告適格。
C、系爭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五年之規定,但時效之起算點,應為「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敍明之使用期限屆滿之翌日」,而不能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其理由如下:
1、法理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一定是以請求權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況為前提。
2、而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收回權之成立以「呈經核淮之計畫期限屆滿」為必要。
3、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計算收回權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在通常情況下,其時間均會早於該被徵收土地「呈經核淮計畫期限屆滿」之日期,如果還將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認定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會發生「請求權時效已屆滿,但請求權卻還未成立之矛盾現象」,其不合理乃屬極為明顯之事。
4、而以上之法律意見亦經改制前之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茲將該判決意旨簡言如下:
a、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惟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b、查有關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法,系爭七四七地號土地係被告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即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又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敍明之使用期限而言。
5、另須附帶言之,在本案中「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期」(八十八年間),不僅距離徵收日期長達十年之久,更遠在「徵收土地呈經核淮之計畫期限屆滿」(八十一年間)以後,似乎與上述一般正常情況不合(也因為此等不正常情況事實之存在,原告才會主張要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來定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但是造成此等現象之原因是基於原告多次陳情要求暫緩推動被徵收土地之使用計畫所導致,從此觀點言之,亦難質疑「本案中相關法律適用之個案妥當性」。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收回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應為自計畫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之次日起算。系爭土地徵收計畫經核准之使用計畫進度係八十一年六月,自當時起算五年,其時效於八十六年六月即已完成,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始向被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則被告以原告已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據以否准原告之收回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拒絕處分,亦屬合法,而原告認為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即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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