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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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告日商‧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社原告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共同訴訟代理人庚○○
戊○○ 王建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丁○○
參加人裕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八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關係人即參加人裕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裕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類之衣櫃、公文櫃、檔案櫃、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卡片櫃、可移式檔案櫃、公文櫃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九八三七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三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訴之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第八一九八三七號「裕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異議事件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據以異議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胸罩、襯衫等商品,聞名全球,為著名商標(如附圖二所示),而參加人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櫃、公文櫃等商品,申請獲准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提起異議,被告竟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原告之所以對之異議,乃因該商標之申請有違反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而此條款之適用除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外,尚需二造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茲就據以異議商標已達夙著盛譽並成為著名商標,且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之事實詳述如下:
⒉有關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乙節:
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並非認定判斷者(即審查官)本人是否受到混淆,而是視市場上相關的一般買受人是否受混淆以為斷,而究有否「混淆之虞」乃為重要考量因素。又在貴國現階段法並無規定採用市場調查結果作為判斷近似之參考,因之以法院之判例、判決,司法院之解釋及被告所定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便成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客觀之依據,據此茲爰引如下引證及相關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供鈞院作為審理本件二造商標近似與否之參考:
⑴所謂近似云者,係指商標之圖樣構造,排列方法及所施顏色,是否足以相混而言。
⑵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異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
⑶所謂商標之類似,係指比較兩商標雖稍有差異,而大致相同,亦使人誤認
者而言。例如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異地,分別觀察,在倉促之間又難於辨認者是。
⑷行政院台七十四經一八○六八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
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
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
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
③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
本件二造商標圖樣均僅為單純之英文字母W所設計而成之圖形,二者予人印象如出一轍,系爭商標W圖形底部之設計雖為尖角狀,其瞬間予人印象仍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與原告等著名之W圖形商標產生混同,依前述之說明及被告多年來所採行之審查基準,二造商標構成近似至為顯然。原告等特別要陳明者為在以往原告等據以「W圖形」商標對審定第八二二六○三號W圖樣商標異議,為被告認定該二造商標構成近似,而為該審定商標撤銷之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本件系爭商標與前述審定第八二二六○三號商標相較,與原告等之W圖形商標更為近似,被告認定本件二造商標非屬近似,其審查認定標準顯然前後不一致。
⒊有關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之事實:
所謂著名商標依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亦即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且該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此外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依前開認定要點第四點所示應綜合八項因素判斷之,為此原告等逐項說明,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確實符合前述要點所規範者:
⑴商標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
查據以異議商標乃原告日商‧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一)於六十八年首創並由原告等同步持續使用迄今已有二十年歷史,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廠商使用相同或類似原告一所首創之W設計圖形商標表彰於任何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已由原告一最早廣泛在世界各國取得註冊,該商標商品除在日本、東南亞及大陸或進口至該地區行銷或在該地區設廠製造廣泛行銷外,並由原告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二)二取得授權在中華民國製造廣泛行銷,自在中華民國上市以來,已在原告二透過在中華民國全省所設一千六百多個銷售據點、六十家大型百貨公司之專櫃及其在全省所設置之一百八十家直營門市販賣。
⑵商標所使用商品之範圍及其銷售量:
再查原告等係最早由女性內衣起家,慢慢發展至相關產品在業界居領導地位聞名全球之廠商,原告一係早期(約五十九年)將先進技術引進貴國並與貴國當地企業,即原告二,合資設立公司並大量投產之少數外商,因為原告等長期耕耘結果,無論品牌知名度、市場佔有率在業界均屬領銜地位,即便是幼稚園小朋友對原告等之據以異議商標亦知之甚稔,遑論一般消費大眾;原告二茲舉八十七年營業銷售實績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廣泛行銷並在中華民國已成為著名商標之具體例證供鈞院查核:原告二於八十七年度營業額為新台幣(除日幣外,下同)四十四億四仟四百九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度營業額為四十三億五仟四百三十二萬元,此等營業額均為反映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實際銷售業績。
⑶廣告、宣傳之方式、數量、期間及範圍:
原告二自據以異議商標在市場行銷以來,每年所編列之廣告費用約在二億元以上,在電子媒體、平面媒體經常不斷向全國消費大眾宣傳,而每年不同季節,如春夏或秋冬不同材質、不同款式均分別印製型錄大量散發;而請國內外模特兒拍攝電視廣告並印製型錄、專櫃大型促銷看板海報等,其費用及印製數量均非常可觀,平均超過四萬份以上,此有據以異議商標於報章雜誌之廣告、商業廣告錄影帶等及歷年來原告等所使用之商品型錄附卷可稽。
⑷商品之經銷管道、販賣場所:
又原告一乃聞名全球日本大廠商,其所首創並廣泛使用之據以異議W圖形商標為日本第一品牌,而原告二創立於五十九年,迄今已有三十年之歷史,不論在產品研發或商品之銷售均有厚實之根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除如前所述在全省各地六十家大型百貨公司設有專櫃外,並有一千六百家特約經銷專門店,原告二配合多角化經營,在全省各地設立一百八十家直營門市,經營各種W圖形商標商品。此外原告二之網站於八十六年即已建構,網址為http://www.wacoal.com.tw/,一般消費者可透過網際網路進入原告二之網頁瀏覽並在線上購買據以異議W圖形商標商品,此等情形也讓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在消費市場上之能見度及曝光率加大。
⑸商標識別性之程度:
據以異議之W圖形商標乃原告一為建立CIS體制,於六十八年委託專業廣告公司設計而成,W圖形設計亦採用原告等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Wacoal之首字W加以設計者,於六十九八月一日由原告一在貴國取得註冊,並授權予原告二使用迄今已有二十年之歷史,該商標予人印象深刻,為一深具識別性之優良商標。又於原告創設W商標之後,有不少廠商欲搭便車以相同或近似圖形申請註冊於各項不同類別所在多有,俟為原告等對之異議經撤銷確定在案,此足見本件商標識別性之程度。
⑹商標權人之企業規模及其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
原告一為世界知名之廠商,其企業規模及其多角化經營於此不多贅言,而原告二於八十六年在全國企業排名為第二百四十二名,八十七年晉升至第二百一十五大企業,獲利能力超越許多上市或上櫃公司,在同業中不論是企業形象、企業規模、產品品質、品牌知名度、多角化經營之成果等在國內業界均居於領導地位,深受消費者肯定。
⑺同業或消費者間之評價:
原告二之據以異議W圖形商標商品,早期之行銷,即五十九年間,多半是經由全省各地與之簽約之經銷店努力,慢慢拓展至百貨公司同時展售。繼而由原告二在全省各地設立直營門市,建構成強大之行銷網後,始有今日之輝煌成果,於經銷店方面有許多是屬於百萬名店,亦即單以一家區域性經銷商每月月績可輕易突破一百萬元者,據經銷商表示據以異議W圖形商標商品是口碑極佳之商品,消費者來店消費大都直接指名購買,無須再行推薦,該商標在同業間之評價極高。
⒋查商標法除保護商標所有人外,亦用以保障消費者,使其不致引起混同或誤
認,因此商標法最重要理論之一為「愈著名商標,其保護範圍愈廣」,亦即如有第三者使用近似之商標時,均應加以拒准,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此外對於具有高知名度之商標,於審查他人商標圖樣與具有高知名度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在技術上固然不得不將二造商標圖樣加以比對觀察,惟在心證時,應設想一般商品購買人僅能憑其先前所留存之商標印象進行選購時,仍有可能產生誤認或聯想之虞,如有產生誤認或聯想之虞之情形,則二造商標自應屬近似之商標。如前所述,原告等之據以異議W圖形商標已在貴國廣泛使用並為消費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因此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原告等商標知之甚稔情況下,極有可能因對原告等商標留存深刻印象時,對觀念、意匠及構圖均極相彷彿之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或聯想之虞,或有因該被異議商標致減弱原告等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污損或利用原告等著名商標信譽之虞者。況商標為他人提起異議者,原案申請人大都會提出答辯,惟如在評量法規適用不利於已時即會放棄答辯,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並未提出答辯,顯然其在設計系爭商標時有刻意援引原告等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欲搭便車企圖在市場上魚目混珠,其自認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故就系爭商標為原告等提出異議並未提出答辯,亦請鈞院一併查核。另外國際商標潮流,世界各國均承認淡化理論,用以保護著名商標,即以美國為例,於八十五年有一聯邦的DilutionaAct生效,被規範在Lanh
amAct第四十三條C項中,用來保護著名商標,避免著名商標被淡化,貴國商標法雖尚無淡化dilutionAct,但此一觀念是放諸四海皆準之觀念,因此本件系爭商標在外觀、觀念及意匠與原告等著名之「W圖形」商標構成近似之情況下,如系爭商標准其註冊,不但造成誤認之虞,亦有使原告著名之「W圖形」商標被淡化之虞,若該商標專用權人假以時日再擴張申請至其他類別商品時即有喧賓奪主造成社會大眾混淆之虞,此等情形顯然無法保護消費者權益及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此等不合理、不公平之現象應非商標法之原始目的。
⒌又被告辯稱本件二造商標指定之商品有所區隔,一般消費者不致產生誤認,
而參加人則辯稱該公司係產製鐵櫃、公文櫃,因此所使用之商標係配合商品性質而顯現標章底部尖角重複交錯狀,與據以異議商標圓弧狀不同等語。惟原告對系爭商標異議乃因該商標之申請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者;又依被告最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五○○○五二號所公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闡釋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其認定之因素,如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商品銷售量、廣告宣傳方式、數量、期間、商品之經銷管道、販賣場所、商標識別性程度、據以異議商標權人企業規模及其多角化經營等以及各項相關證據,原告已於主張理由中於⒉⒊段詳加陳述,茲不贅,僅就被告錯誤之認定所為違法之處分及參加人偏頗之主張加以辯駁如後:
⑴原告一成立於三十九年,迄今已有五十餘年歷史,目前資本額為一百三十
二億日幣,員工有五千多人,營業額約為五百多億日幣;原告二於五十九年十月十日成立,迄今已屆滿三十週年,原告二係與原告一合資並技術合作所成立者,目前員工有三千五百人,資本額為八億,年營業額為四十五億,八十七年在全國一千大企業排名為第二百一十五名,是一家有良好債信穩健經營並具有悠久歷史績優之本國公司。
⑵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係原告一在六十八年創設,係源自公司英文名稱Wac
oal之首字字母W所加以設計而成,並於日本、德國、法國、韓國、泰國、印尼、新加坡、香港、中國大陸及在中華民國取得註冊使用迄今已有二十餘年歷史;原告一及原告二所使用之據以異議之W圖形商標於胸罩、內衣、睡衣及其他相關產品,尤其是胸罩產品在日本及國內均分屬第一品牌,因原告一及二之密切關係,二者在東南亞地區不但設廠加工並分別設有分公司或辦事處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推廣至全世界。據以異議商標經由原告一及原告二長久廣泛使用已為全球廣大消費者,尤其是亞洲地區所熟知,此由該商標由AIPPI、JAPAN列名為著名商標可得證實。⑶原告二在國內使用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更是不遺餘力,該等商標商品除透過
全省所設置一千六百個銷售據點、六十家大型百貨公司之專櫃及在全省所設置之一百八十家直營門市販賣外(按國內最負盛名之統一便利超商目前在全省共設有二千七百一十二家,原告二之銷售據點亦接近二千家,此等數目可互照參考),而除百貨公司專櫃為成本考量係專門銷售女性內衣及男女童睡衣、泳衣褲外,前述一千六百個銷售據點及一百八十家門市所販賣者除女性胸罩、內衣、男女童睡衣、泳衣褲外,尚包括全家家居親子服裝、休閒服、男性內褲、褲襪、男女浴袍、浴巾、雨傘、手錶等,此乃原告二利用原有行銷通路擴展產品範圍以達到經濟規模,創造更多利潤分享顧客之成果,因之被告將據以異議之W圖形商標商品購買或使用對象完全定位在女性市場,顯然有極大之誤解。
⑷有關被告與參加人認定二造商標非屬近似乙節,原告等擬再說明如下:按
一般消費者依商標識別商品時,並不會將二商標加以細加比對其是否構成近似,如以本件為例,以消費者立場,並不會刻意比對二商標圖樣一為底部尖角重複交錯狀,一為圓弧狀;且主管機關於審查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係以通體隔離觀察為原則,而非並置一處細加比對,因此被告與參加人之論辯顯有偏頗不當。此外原告擬提供多件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認定W圖形商標近似之案例供鈞院一併查核,其詳如下:
①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一○八一九號決定書認定審定第六一三○一○「
億威及圖YEARSWAY」(指定使用於舊分類第八十四類之鍋爐、販賣機、果汁機、研磨器、鑽床等)與原告著名之W圖形商標構成近似,該審定商標已撤銷確定在案;②被告對原告所提審定第二○九五四四號「雙雁設計圖」商標異議案為異
議成立處分並撤銷確定在案;③被告對原告所提審定第一五二六七五號「惠新實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
異議案為異議成立處分並撤銷確定在案;④被告對原告所提審定第一五二二五一號「天鵝及圖YG」商標異議案為異
議成立處分並撤銷確定在案;⑤被告對原告所提審定第一八○五一號「道生及圖」服務標章異議案為異
議成立處分並撤銷確定在案;⑥被告對原告所提審定第三六二六二五號「韻通及圖」商標異議案為異議
成立處分並撤銷確定在案;⑦被告對原告所提審定第八三六四九六號「華源製衣廠標章」商標異議案
為異議成立處分並撤銷確定在案;⑧被告對原告所提審定第二○四八三九號「盈盈」商標異議案為異議成立
處分並撤銷確定在案;⑨被告對原告所提審定第六三六七八○號「渤揚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圖」商
標異議案為異議成立處分並撤銷確定在案;⑩被告對原告所提審定第一五二四一○、一五二九五三號「惠新實業有限
公司標章」商標異議案為異議成立處分並撤銷確定在案;⒍況本件參加人於其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呈之書狀內稱本件「VW設計圖」
商標,此與其原申請之商標「裕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名稱不符,此其一;其復主張該商標係由V及W二個英文字經設計串組而成,其原意為「裕英」之英文字「WIN」中第一個字母「W」,而「V」係代表勝利,此兩個英文字母之底部在同一直線上,意謂二者並行,其外形所呈堅硬之鋸齒狀,係象徵所產製商品堅固耐用等語;惟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被異議時並未提呈答辯,一般而言顯有放棄之意,而其於被告錯誤之認定將原告之異議案為不成立處分後,乃順勢利用被告之主要認定,並擅自將其商標名稱易名為「VW設計圖」加以闡述其創作來源;原告以為參加人前述說明其商標創作來源僅是顯示該商標圖樣符合商標顯著性之要件,惟其設計出來之圖樣與他人之商標、甚至是著名商標構成近似,則其商標創作來源便失去意義,因一般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並不會特別去設想商標創作之意義,且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並無商標圖樣係經由特別創作之除外規定,否則每個人均得竊取他人著名商標圖樣稍加修改並賦予創作意義而得以免除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如此公理正義何在。參加人並陳述二造商標商品在市場之區隔性甚大,且其消費群組的訴求亦復不同,陳列場所更屬南轅北轍,在諸多客觀因素之下,實難令一般稍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乙節,誠如原告前述所舉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一○八一九號決定書認定審定第六一三○一○「億威及圖YEARSWAY」與原告著名之W圖形商標構成近似觀之,前述商標圖樣除W圖形外尚含有中文億威及外文YEARSWAY,二造商標尚且被認定為近似之商標,且該一商標指定之商品為鍋爐、販賣機、果汁機、研磨器、鑽床等與原告當時引據之商品並非屬同類商品,於當時情況下此二造商標即有可能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觀之本件,二造商標均僅為單純之W之圖形,在時空背景方面,前述行政院決定是八十四年所作成者,原告再經過六年多努力經營,不僅商品多元化,除原有之女性胸罩,內衣、男女童睡衣等外,更擴及親子服裝、休閒服、男性內褲、褲襪、男女浴袍、浴巾、雨傘、手錶等,W圖形商標之知名度顯然更為提昇,二造商標於交易上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之相當多數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要再強調一點為本件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衣櫃、公文櫃、檔案櫃、辦公桌、辨公椅、電腦桌、卡片櫃、可移式檔案櫃、公文櫃」,其首列之衣櫃與原告所產製之商品不論在販賣場所之展示或家用均息息相關,然而參加人所辯稱其商標圖樣創作與商品相關聯之特性,乃刻意迴避其所首列之衣櫃商品,由此顯見其所言者殊難採信。
⒎綜上所陳,可知據以異議之W圖形商標確為原告等所創用,於貴國境內相當
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準備程序及同年五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庭中,被告亦承認原告據以異議之W圖形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據以異議之W圖形商標既為著名商標,其對於近似商標之排他性則應無類別或商品上之限制,且二造商標確有構成近似,因此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櫃、公文櫃、檔案櫃、辦公桌、辨公椅、電腦桌、卡片櫃、可移式檔案櫃、公文櫃等,於交易上不無使相關消費大眾對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其係原告等所產製或由原告一所授權製造而混淆不清,因此系爭商標應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法不公,爰此請鈞院明察鑒核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飭令被告對第八一九八三七號「裕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異議事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產製各種胸罩、襯衣、泳裝、睡衣等產品聞名全球之廠商,其使用於該商品上據以異議W圖形商標除由原告之一日商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三七一九七號商標專用權外,並在德國、法國、韓國、泰國等國家或地區取得註冊,復檢送使用於日本、東南亞之廣告型錄,暨華歌爾月刊試刊號、「黛」雜誌廣告、廣告費用一覽表、廣告活動估價單、七十一年起商品型錄等資料,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已廣泛使用,另透過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專櫃、各地所設立之營業所、門市等形成緊密銷售網行銷,該據以異議商標已為一著名商標,則參加人以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查本件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及原告於全省各地、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營業所、門市等之事實,該據以異議之W圖形商標雖難謂不為一般女性消費者所熟知;然前開條款之適用,仍須以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為要件,而本件依原告檢具之實際使用資料絕大多數為胸罩、襯衣、泳裝、睡衣等商品之使用,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櫃、公文櫃、檔案櫃、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卡片櫃、可移式檔案櫃、公文櫃商品,其商品之性質差異甚大,產製來源及銷售管道、販賣市場亦明顯之區隔;況二者商標圖樣固然同為外文「W」之設計字,惟系爭商標圖樣之線條係作底部尖角重複交錯狀,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二平滑線條平行排列者,其予人寓目印象復有區辨。從而系爭商標以前述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衣櫃、公文櫃、檔案櫃、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卡片櫃、可移式檔案櫃、公文櫃等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經驗,客觀上尚難逕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並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本條款之適用之要件有二:其一、兩造商標必須相同或近似,其二、他人商標必須達到著名之商標。從原告所檢附對他人異議成立之審定書中,不難發現被撤銷審定之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皆為衣服或服飾品,這些商品與原告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有其關聯性,然本件參加人系爭之「VW設計圖」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鋼鐵製成之櫥櫃商品,與原告所指定使用於內衣、衣服等商品完全不同;且商標審查本應就個案而為審查,不得以他事件拘束本件。
⒉查參加人裕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專門從事辦公家具內外銷之工廠
。其所獲准審定之系爭商標,輕易即可辨別係由「V」及「W」二個英文字母經設計所串組而成,概其原意為「裕英」之英文字「WIN」中第一個字「W」,而「V」係代表勝利。此兩個英文字母之底部在同一直線上,意謂二者並行。再者其外形所呈堅硬之鋸齒狀,係象徵所產製的商品堅固耐用。與原告之商標圖樣為二圓弧輕柔線條所組合而成的「W」字形,雙方圖形商標給予人之印象有極大之區別。況二家公司所產製的商品,在市場的區隔性甚大,在被告的異議審定書上已有明述,且其消費群組的訴求亦復不同,陳列場所更屬南轅北轍,在諸多客觀因素之下,實難令一般稍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⒊綜上所述,參加人經核准審定之「裕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
無論在設計及運用方面,應無上述法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對本件之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又商標異議案件之處理,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合先敍明。
二、本件參加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裕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類之衣櫃、公文櫃、檔案櫃、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卡片櫃、可移動式檔案櫃、公文櫃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九八三七號商標,嗣原告以該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據以異議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胸罩、襯衫等商品,聞名全球,為著名商標,而參加人系爭商標,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櫃、公文櫃等商品,申請獲准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對之提起異議,被告竟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及其於全省各地、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營業所、門市等事實,據以異議商標固為一般女性消費者所熟知,惟該異議商標,絕大多數使用於胸罩、襯衫、泳裝、睡衣等商品,其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櫃、公文櫃、檔案櫃、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卡片櫃、可移動式檔案櫃商品,其商品之性質差異甚大,產製來源、銷售管道及販賣市場亦有明顯之區隔,又二者商標圖樣雖然同為外文「W」之設計字,惟系爭商標圖樣之線條,係作底部尖角重複交錯狀,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二平滑線條平行排列者,其予人寓目印象復有區辨。從而系爭商標以前述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衣櫃、公文櫃、檔案櫃、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卡片櫃、可移動式檔案櫃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經驗,客觀上尚難逕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洵堪認定。至於原告雖有將其據以異議商標延伸使用至女性專用之胸罩、內衣以外之商品,然該延伸之商品尚難認已達著名商標程度,且與參加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差異亦極大,從而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訴稱有多件W圖形商標,如審定第二○九五四四號、第一五二六七五號、第一五二二五一號、第三六二六二五號等商標,均經被告認定近似而為撤銷處分,本件應為相同處理等語。查原告所舉案例,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屬另案,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原告於系爭商標審定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日已逾三個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又主張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顯非適法,原告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亦未再爭執,併比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審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則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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