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華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曾行志即志業工程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一六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未免過苛。被上訴人徒憑 杜文清 曾將系爭柏油路面部分工程再轉包予伊,且應杜文清之請求跳開立憑證(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事實,即主張上訴人就此杜文清以上訴人名義交付被上訴人承做之系爭工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顯無理由。尤其代理行為之常態,原應由代理人證明其代理權限,然後以代理人身份,為本人簽名或蓋章,如逕由其上訴人代理人名義,亦難謂係符合表見代理之條件,應屬一般之無權代理,非經本人之承認,對於本人不能生效。更何況杜文清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支票係以其杜文清名義簽發交付,上開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三度提示均告退票後,被上訴人乃逕向杜文清催討系爭票款,杜文清則以被上訴人承做之系爭柏油路面施工品質涉有嚴重瑕疵,無法完成驗收,乃拒絕付款,致杜文清簽發之上開支票均遭退票。
二、查杜文清因前述被上訴人承做系爭柏油路面之嚴重瑕疵,致遭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下簡稱中華電信北高雄處)依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工地負責人如有不稱職或作業人員工作技能低劣,不聽指揮或有其他違規行為時,經甲方(業主)書面通知後,乙方(上訴人)應於期限內予撤換....」,責令上訴人改派。上訴人被迫於杜文清及被上訴人撤出工地後,自力花費鉅資修補上開嚴重瑕疵,順利完成驗收,特此陳明。
三、綜上,全部證據已明確顯示系爭承攬報酬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杜文清與被上訴人間。則被上訴人向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認為正當。
四、杜文清從工程開始就是工地負責人,負責整個管理、帳務及負責發包給小包,是受僱於我們,等於是我們的下包,帳務整理好會上報給我們。給小包的工程款,是我們給杜文清錢,杜文清再開他自己的的票給小包。我們與杜文清有契約。柏油沒有做好。業主電話通知我們就去補,現在都補好,當時我們借瀝美土補好。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杜文清名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工
程契約節本一份、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通知書各一件、借條、現金支出傳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杜文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我承包的對象是華碩公司
,證據是杜文清是華碩的工地負責人,且上訴人在法院已經承認此事,我開的發票是開給華碩公司。中華電信是公家的,規定主體不得轉包。對造公司工地負責人杜文清捲款他逃,對造不得將全部責任推給他。杜文清是負責帳務,對造將工程款交給杜文清,杜再將錢開票給小包,這是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所自承的,所以杜文清開票給我是對的。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即陸續承做上訴人承包之中華電信北高雄處八十九年第二期土木併案積點包發工程之柏油路面施工,且業已完成驗收在案,然上訴人迄有工程款二O二、一二九元未付且杜文清係以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名義交付,其發票亦係開立予上訴人公司,工程款自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徒憑杜文清曾將系爭柏油路面部分工程再轉包予伊,且應杜文清之請求跳開立憑證(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事實,即主張上訴人就此杜文清以上訴人名義交付被上訴人承做之系爭工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顯無理由。尤其代理行為之常態,原應由代理人證明其代理權限,然後以代理人身份,為本人簽名或蓋章,如逕由其上訴人代理人名義,亦難謂係符合表見代理之條件,應屬一般之無權代理,非經本人之承認,對於本人不能生效。更何況杜文清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支票係以其杜文清名義簽發交付,上開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三度提示均告退票後,被上訴人乃逕向杜文清催討系爭票款,杜文清則以被上訴人承做之系爭柏油路面施工品質涉有嚴重瑕疵,無法完成驗收,乃拒絕付款,致杜文清簽發之上開支票均遭退票。杜文清因前述被上訴人承做系爭柏油路面之嚴重瑕疵,致遭業主中華電信北高雄處依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責令上訴人改派。上訴人被迫於杜文清及被上訴人撤出工地後,自力花費鉅資修補上開嚴重瑕疵,始順利完成驗收,可見系爭承攬報酬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杜文清與被上訴人間云云置辯。
三、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在中華電信北高雄處八十九年第二期土木併案積點包發工程之柏油路面施工,且已完成驗收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為證,應認為真實。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契約書及切結書證明系爭工程業已轉包予訴外人杜文清,然查證人即中華電信系爭工程之監工 黃金松 於原審結證稱:杜文清為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等語,上訴人亦分別於原審自承:工程轉包予杜文清,只是杜文清都掛其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名義等語;於本院稱:杜文清從工程開始就是工地負責人,負責整個管理、帳務及負責發包給小包,是受僱於我們,等於是我們的下包,帳務整理好會上報給我們等語,可見上訴人顯有知他人(即杜文清)表示為其代理人時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揆諸首開規定,對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報酬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杜文清與被上訴人間,不符表見代理之條件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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