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零公克,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取零點零陸公克化驗,餘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甲○○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在不詳地點吸用安非他命甚明。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扣案之透明晶體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毛重一點二0公克,淨重0點九六公克,取0點0六公克化驗,餘0點九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毒鑑字第三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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