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灣台北結婚,婚後因工作關係同住日本,但每次原告父母來日本探訪時,被告均惡言相向,甚至趕原告母親出門。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擬結束日本工作回台孝親,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家具、原告母親贈與之金銀首飾全數搬走,並帶走兩造之女 郭美江 ,至今未履行同居義務。
(三)又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被告在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提出離婚請求,經日本家庭裁判所調解三次不成立。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即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除經原告陳明外,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沈丹屏 到場證述:伊一年到日本之兩造家拜訪二至三次,兩造以往均同住該址,八十九年二月間伊最後一次見到兩造同住,同年六月份伊再赴日時,被告已搬離該址,不知去向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提出離婚請求,經日本家庭裁判所調解三次不成立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日本東京家庭裁判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事件經過表影本四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主張並舉證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構成離婚之原因一節,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