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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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九○四六六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一張在卷可證,應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前聲明異議,異議人卻遲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件異議狀收文章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