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喪失權利能力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獨子,因伊與被上訴人之母早年離異,故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共同生活。伊現年七十二歲餘,身罹疾病行動不便,早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現僅賴社會救助津貼度日,尚須自行負擔房租、醫療費,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及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喪失權利能力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喪失權利能力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每月扶養費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喪失權利能力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中國海專畢業,八十三年底出國前往美國,原從事導遊、司機等工作,九十七年年底已失業,目前賴打零工過日,因無力繳納貸款,房屋也在處理出售中,需扶養母親及妻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出售一棟房屋得款近一千萬元,有資力扶養自己。況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父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家訴卷第41、4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且該扶養費不得預先扣除其另受領之社會救助津貼額數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範圍為何?茲詳述於後: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則無受扶養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現年七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而上訴人無工作收入,為台北市低收入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現靠每月領取老人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等津貼生活,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七千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調解卷第14、16至20頁)為證,並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家訴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因年邁缺乏勞動能力,確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倘無每月所領取上開津貼補助,上訴人恐已餐風露宿,無以為繼,顯然上訴人確實不足以維持生活。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曾出售房屋一棟得款千萬元,有資力維持生活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則上訴人既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僅就扶養費之數額未能協議,就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並無不同意見,先予敘明。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扶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上訴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上訴人實際需要及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領取社會救助基本生活扶助費一萬四千
一百五十二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千元,共二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另領取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一千五百元,每月仍須支出房租五千五百元及醫療費用一百零七元,合計每月應受之扶養費為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公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生化血液檢驗報告、台北市低收入戶市民醫療補助內容說明、門診處方箋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固堪信上訴人確實領得上開社會救助金,承租房屋居住,每月支付租金七千元,另因罹患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每月須支付檢驗醫療費用一百零七元之事實為可採信。
然各級地方政府雖制定各種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辦法、社會救助法等,使具一定條件之社會弱勢族群得申請社會救助,此乃國家基於對社會弱勢族群,負有生存照顧義務,進而採取之行政上措施,以改善社會成員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具給付行政之性質。此與扶養義務人對扶養權利人依法需負扶養義務者,顯有不同。自不能以上訴人已領取之社會救助金額,加計未補助之租金及醫藥費計算其所需扶養費,仍應按上訴人之實際需要定之。上訴人主張以領得社會救助金額加計未補助金額,每月應受扶養費為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尚非可採。
2依上訴人所述每月應支付房租七千元,醫藥費一百零七元
,此為其每月固定支出項目。又上訴人設籍並居住台北市,參酌台北市九十六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該消費支出應包括食衣住行、醫療、休閒娛樂等費用在內,且上開消費支出應較針對台灣地區每戶計算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更能反應出上訴人所住生活區域之生活水準。再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之規定,據此計算九十六年度台北市內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24,263×60%=14,558,元以下四捨五入)。斟酌上訴人上開固定支出,與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及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一萬六千元應足供上訴人生活所需。3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現年
三十九歲,長期在美國,學歷為中國海專畢業,原於美國、大陸經商,嗣擔任導遊、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美金二千元(折合新台幣約六萬四千餘元),九十七年底金球經濟不景氣,因而失業,目前以打零工過日,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家訴卷第23頁)。雖上訴人否認上情,惟被上訴人於國內全無財產,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卷第16至19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美國居住房屋情形,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無失業,而仍擔任導遊工作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又被上訴人係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年,雖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謀生,仍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再者被上訴人有母親需扶養,至所辯另有配偶、女兒需扶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自不足採信。
4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院斟酌上開上訴人實際需要,衡量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並參酌我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等情,認被上訴人仍須全額負擔上訴人所需之每月扶養費一萬六千元。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因負擔本件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無減輕其義務之必要。是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一萬六千元,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喪失權利能力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外,被上訴人應按月再給付六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喪失權利能力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扶養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於六千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扶養費請求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聲明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