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當事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8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針對本院96年度拍字第76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再審,既屬於法無據,則原裁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避免遭施暴及強搶財物,須暫離以籌錢,加上身體健康因素,故暫時無法前去領件,請准於97年12月以後再續行此案等語,並未針對原裁定提出任何抗告理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