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庚○○丁○○被上訴人辛○○
己○○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船福委會)設立之宗旨係為爭取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船公司)所屬員工之福利而設立之法人組織,每年均會代理員工主動函請各家銀行提供優惠利率條件,並擇優辦理消費性貸款。依該會八十五年舉辦同仁消費性貸款辦法內容所載:「本會為應公司同仁需求,特洽請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貸款手續㈣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必須親自簽名蓋章以免違反銀行規定遭退件,而耽誤撥款時效並影響其他貸款同仁權益:::」,由此可證中船福委會係依其成立之本旨,服務所屬會員之權利,而由其召集有意願辦理貸款之員工,故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中船福委會之間。
(二)其次,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六條所載之繳款方式,僅為被上訴人依約應按月清償之款項,被上訴人同意服務單位由薪水中優先扣償,此為上訴人確保債權可如期獲償之措施,亦為中船公司員工可向上訴人爭取較低利率之有利條件。然此條件之範圍與目的亦僅止於此,並未涉及若有中途還款情事時,是否亦以扣薪之方式為之,或應向何人繳納之問題。依此約定,上訴人可要求按月扣薪之範圍,僅止於依約每月應攤還之本息額,逾此數額之部分,上訴人無權擅自要求由被上訴人薪水扣除,是以本條約定縱有涉及風險分配是否合理之問題,亦僅止於每月應繳額部分而已,至期前清償款,既已超過本條約定範圍,自不致因本條約定而產生不合理之風險分配。再者,就期前清償款遭人侵吞之風險,上訴人並非居於較被上訴人優勢之地位,可控制此一風險,蓋中船福委會並非上訴人之下級單位,上訴人未能直接控管,被上訴人欲可藉由親自或由可信任之家人親友代為向上訴人繳款此一簡單之舉動,有效避免從中經手之中船福委會人員並未切實轉文款項此一風險,是以若被上訴人選擇經由中船福委會代繳此一方式繳交期前清償款,以求方便,則將被上訴人所選擇之代為繳款者從中侵吞款項此一風險人配由被上訴人承擔,並無不公平之處,是以雙方之契約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無被上訴人所稱顯失公平之處。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戊○○係服務於中船公司,而非服務於中船福委會;且中船福委會非屬中船公司轄下機關,而係獨立之法人組織,此有中船公司九十年四月二日(九○)船秘一二二四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債務同意由其服務機關按月在其薪津項下優先扣償借款本息。」故前開約定所指服務機關,自係指中船公司,而非中船福委會。被上訴人戊○○將期前一次全部清償之款項,交付中船福委會代為繳納欠款,致遭其聘僱人員 施正芯 侵占盜用,中船福委會於被上訴人戊○○履行系借款契約上,僅能視為其履行輔助人,尚非能視為上訴人之受領權人,故縱使戊○○將所餘款項全數交付予中船福委會,中船福委會對上訴人仍為第三人而非受領權人,尚不得僅由債權人收受他人代繳之款項,即推認該第三人必為有受領權人。況且,縱中船福委會與上訴人間就其他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若期前清償款項之收受並非上訴人委任中船福委會之事項,則中船福委會仍非有權受領被上訴人期前清償款項之人。
(四)末查,被上訴人提出中船福委會代收期前清償款之收款通知單,然此通知單係以中船福委會而非上訴人之名義製發,對照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上訴人誤繕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僅無法證明中船福委會已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反足以凸顯中船福委會係基於服務員工之角色收取期前還款,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代收款項,否則,中船福委會可持有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無須僅以自己開立之收據交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職工福利機構登記證、中船福委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六)船福字第○四七號函、八十五年舉辦同仁消費性貸款辦法、本院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固於系爭借據第六條約定:「:::由其服務機關按月在其薪資項下優先扣償借款本息:::」等語。惟該約定係由上訴人單方所擬之定型化契約,若一體適用於團體消費性借貸約定,責任一律歸諸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未參與商議本件借款程序,亦無從擇定清償方式,即承擔此一風險,對被上訴人而言,實失公平。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於本件亦應有其適用。
(二)又系爭借款係訴外人中船福委會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承辦員工消費性貸款,其申貸辦法為「一、對象:貴機關編制內正式員工以連帶保證方式辦理。二、額度:按每人每月應攤還本息以薪津淨額三分之一推算借款金額,最高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限。:::五、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由貴會按月自借款員工薪津代扣本息,撥交本行。六、申請方式:由貴會代為申請。」等情,有上訴人五甲分行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五甲放字第三一七號函可證。且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八十五年(同八十七年)舉辦同仁消費性貸款辦法所規定之貸款手續,係由借款人所屬二級主管辦理對保,對保手續完成後將銀行放款借據及保證書送各管理單位彙總後,交由該會轉交銀行辦理核付手續;發放貸款部分,則由銀行簽具各貸款人名義支票,連同貸款名冊由該會轉交各單位,憑身分證、印章領取等,亦有該貸款辦法可稽。由上訴人與中船福委會之約定與貸款辦法對照觀之,可見上訴人委託中船福委會代為辦理之事項,除貸款申請外,更包括由借款人之薪資項下代扣應攤還本息一事。
(三)此外,據上訴人自承,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係將中船公司員工消費性貸款之各借用人各期繳納本息扣款彙整後,再一併交予上訴人,且就所收取之總額製作傳票通知上訴人核帳。至於八十五年期各借款人之繳款狀況,上訴人雖有製作各借用人個人之放款帳卡,惟個人實際之繳款狀況,被上訴人仍須經由中船福委會之通報始得查知。與被上訴人同一批之訴外人 曾慶陽 ,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就另一筆八十五年期尚欠款項三十一萬餘元向中船福委會清償後,亦經原告承認其業已清償。故中船福委會係由上訴人授權受領系爭借款之清償,應無疑義。中船福委會既有代理上訴人受領系爭借款之清償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戊○○向中船福委會所為之期前清償,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至該款項嗣遭訴外人施正芯侵占,亦僅係上訴人與中船福委會間之求償問題,尚與被上訴人無涉。
(四)至於上訴人所舉與被上訴人同一批遭侵占員工欠款之訴外人 王歧峰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所借之消費性貸款,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親至上訴人所屬五甲分行期前全數清償,而非向中船公司或中船福委會清償等語。乃因八十九年四月間已發施正芯挪用款項事件,且上訴人所屬五甲分行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發函至中船福委會,催繳被上訴人期前清償而遭挪用之款項,王歧峰自不可能再向中船福委會繳納款項,是上訴人執此而主張中船福委會非其代理人,尚非的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五甲逾放字第八九○○四三○號函、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五甲放字第三一七號函;中船福委會八十五年舉辦同仁消費性貸款辦法、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代收代付第十八期土銀貸款款項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代收代付第二十期土銀貸款款項表、上訴人所列之個人入帳卡、團體總入帳卡;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辛○○、己○○、乙○○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採機動利率),分六十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戊○○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上訴人辛○○、己○○、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辛○○、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採機動利率),分六十期攤還本息等情,固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中船福委會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承辦中船公司員工消費性貸款,申貸辦法為「按每人每月應攤還本息以薪津淨額三分之一推算借款金額,最高以八十萬元為限。還款方式,則依年金法計算,由中船福委會按月自借款員工薪津代扣本息,撥交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所屬五甲分行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五甲放字第三一七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至一百四十四頁)。又中船福委會八十五年所舉辦之同仁消費性貸款辦法所規定之貸款手續,係由借款員工所屬二級主管辦理對保,對保手續完成後將銀行放款借據及保證書送各管理單位彙總後,交由該會轉交銀行辦理核付手續;至發放貸款部分,則由銀行將借款先行撥入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之帳戶後,再由上訴人簽發以中船福委會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予借款人收執等情,亦有中船福委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八五)船福字第○七八號函、系爭綜合消費放款借據附於原審卷可參(分別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五頁、第九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庚○○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三百零二頁)。基上流程,中船公司既未介入代為償付借款人應負之各期本息,則上訴人徒以定型化契約條文訂有服務機關,而指中船公司才是服務機關而非中船福委會,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誠信。要言之,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代為辦理之事項,除貸款申請、對保外,尚包括由借款員工之薪資帳戶代扣應攤還本息乙事。
(二)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六條固僅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同意由其服務機關在其薪津項下優先扣償借款本息,倘借款人於借款未清償前中途離職,借款人同意無條件立即提前償還,保證人並願負連帶責任,而未及於借款人期前清償之償還方式。然期前清償究屬同條前段所負「債務」之償還方式之一,倘上訴人有意排除期前清償或禁止有受領權之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受領期前清償,其自應於借據上為禁止之約定,詎竟未予設限。再者,本件上訴人固持有被上訴人戊○○個人之放款帳卡(附於原審卷第三十
七、三十八頁),然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係將中船公司員工消費性貸款之借款人各期所繳納之本息扣款彙整後,再一併交予上訴人,有中船福委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簽暨代收代付貸款款項表在卷足證(附於原審卷第一百零九頁至一百十一頁)。參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就第二十期之員工消費性貸款餘款,亦是將款項交給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以為期前清償;及與被上訴人戊○○同一批辦理貸款之訴外人曾慶陽,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就其積欠上訴人之餘款,向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清償後,上訴人所屬之五甲分行即於曾慶陽之放款帳卡載明還清,並註銷與曾慶陽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三百零三頁正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由中船福委會出具有關曾慶陽部分之收款通知單、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放款帳卡各乙份存卷足參。足認兩造就有關如何期前清償之相關事宜固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然上訴人確曾授權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代收借款人期前清償之款項,資可認定。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就系爭借款有受領清償權,既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中船福委會清償積欠上訴人之餘款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亦有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船福字第○五六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七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諸前開規定,系爭借款業因被上訴人戊○○清償餘額而消滅,殆無疑義。
五、綜上,系爭借款既因被上訴人戊○○清償餘額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吳為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