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原告萬泰証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表示,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 黃鄭月嬌 在原告公司開立帳號為I七一三○-八號買賣股票,並於原告變更交割收付款項銀行為世華商業銀行時親自到原告公司簽名蓋章,自此開始交易均能如約完成交割付款,惟被告第一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融資買進「大日」股票五十張(每張一千股,下同),每股十四點四元,第二次於同年五月三日融資買進「大日」股票一百張,其中五十張以每股十三點三元買進,另外五十張以每股十三點二五元買進,第三次於同月七日融資買進「大日」股票五十張,每股十三點四五元,收盤後再以當日收盤價(即每股十三點一元)融資買進「大日」股票二百三十張,第四次於同月八日融資買進「大日」股票六十二張,每股十三點零五元,惟被告第三、四次買進之股票,因於交割日(分別為五月九日、五月十日),均未能如期履行交割,致違反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與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經向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並按規定反向沖銷於同月十八日成交,其結算交割差額共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另因被告為違約凍結戶,故其第一、二次履行交割融資買進之一百張「大日」股票,復華證券公司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八、四十六、四十四條規定發文予被告應於五月十五日前清償,否則將經由違約戶賣出,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清償,故乃於五月十六日起經由交易市場賣出,而於五月十八日成交,所得價款為四十九萬八千九百零六元,此與前揭交割差額相扣抵後,尚不足一百七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七元,此差額自應由被告賠償給付,因被告已還款二十萬元,故乃請求被告清償剩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授權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託書、交易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櫃檯買賣帳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臺買賣確認書影代理開戶及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授權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朱美璘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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