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三月五日結婚,婚後雖屢有磨擦,原告仍盡力維繫婚姻關係。八十一年四月,原告於斗南鎮開設甲子皇傢俱店,因買賣傢俱之故,必需招呼來店之顧客並與之交談,不免有說說笑笑的現象,惟皆在經營業務範圍之內,迨同年次月,原告於第三名子女生產並坐完月子重新至傢俱店上班後,因被告本身常在外招惹異性,對原告態度開始生變,不時懷疑原告有不軌情事,並要求原告外出要有人陪同,倘原告單獨出門,則被告至夜晚臨睡前必定一而再、再而三訊問原告去處及做了何事,原告因被告的猜忌和反常行為,飽受精神折磨。被告甚至偷窺原告所持行動電話,查探原告行動電話之撥出、來電號碼,並一一要求原告詳細交待,倘原告回答未能讓被告滿意,被告輒以三字經等相當難堪字眼辱罵原告,若所撥出號碼中有較為頻繁之男性,被告即恐嚇原告不得再與其聯絡,否則要對其不利。夜晚睡前,被告並常就同一問題,反覆訊問原告,一有不如意,就大聲咆哮不准原告就寢,兩造所生子女常為被告之無理取鬧而為原告抱不平,甚或不願待在家裡,對於不能給子女安定的家庭環境,原告有難以言諭的痛苦。
(二)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被告再因細故將原告從街上強行拖行至位於斗六市○○里○○路○○○巷○○號六樓被告住處,並予以毆打,造成原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對原告所施之肉體及精神上虐待已達極限,再也無法忍受,遂對被告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二九八三號號起訴,並經鈞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0號民事保謢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然被告並無視保護令存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早上及九月六日早上、傍晚再到原告上班地點騷擾、恐嚇原告,原告不肯留在辦公室聽被告講話,被告遂強硬將原告留置在辦公室中,一連數次,每當原告欲起身離開,均被被告強拉回去,經原告二度向被告下跪哀求,被告始同意原告離開,然原告正欲走出去,被告竟又將門鎖起來,經原告問其為何又把門鎖起來,被告才將門打開讓原告走出去。其過程業經原告錄音存證並報警處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生性猜忌,不時懷疑原告有不軌情事,因而對原告做出種種精神上之虐待或身體傷害,完全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與尊嚴,致使原告長期以來飽受折磨,被告對原告之行徑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案件起訴書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0號民事裁定、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錄音帶譯文等影本各一件及雲林縣斗六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薛惠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提起本件離婚,惟被告對原告並非已無感情,原告卻一心想與被告離婚,被告情感上難以忍受,因此偶有較激動之言語或動作,絕無虐待原告之情事。且被告懷疑原告與訴外人 黃勁文 有婚外情並非無據,訴外人黃勁文亦向被告承認、道歉,並簽立一紙切結書。被告對原告婚外情之行為並不追究,然原告已不願維持婚姻,因而時常與被告吵架、口角,被告有時無法忍受,始有較激動之言語或行動,原告即藉以提出傷害告訴,並據以提出離婚。
(二)綜上,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不足採信,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大意、切結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勁文、黃春金。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業處、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審室錄影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案件,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0號、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十六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三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常在外招惹異性,並不時懷疑原告有不軌情事,要求原告外出要有人陪同,倘原告單獨出門,即一而再、再而三訊問,甚至偷窺原告所持行動電話,查探原告行動電話之撥出、來電號碼,並一一要求原告詳細交待,倘原告回答未能讓被告滿意,動輒以三字經等字眼辱罵原告,若所撥出號碼中有較為頻繁之男性,被告即恐嚇原告不得再與其聯絡,被告的猜忌,已使原告飽受精神折磨。被告更於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因細故將原告從街上強行拖至位於被告住處,並以暴力相向,造成原告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提出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然被告並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早上及九月六日早上、傍晚再到原告上班地點騷擾、恐嚇原告,強將原告留置在辦公室中,原告對被告種種精神上、肉體上之虐待已無法忍受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黃勁文間有婚外情,一心想與被告離婚,被告情感上難以忍受,因而時有爭吵,偶有較激動之言語及動作,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㈠被告猜忌原告有婚外情,偷窺原告之行動電話,查探原告之通聯紀錄,使原告飽受精神折磨,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及錄音帶譯文一份為證,且參諸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原告:「被告竊聽我的行動電話,他是透過電信局人員解碼。」被告訴訟代理人:「電話是公司的電話,不是原告所述的解碼。」被告:「解碼不解碼不干顏股長的事。」原告:「我從來沒有說是那個人幫他解碼的,是被告自己說顏股長。」(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兩造開庭之攻擊、防禦內容,原告基此認定被告曾查探原告之通聯紀錄,亦屬合理之可疑。㈡原告主張被告確曾將原告毆傷,並違反保護令,對原告騷擾、恐嚇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僅言語、行動較為激動,並無傷害或虐待之情事。然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案件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0號民事裁定、錄音帶譯文等各一件及雲林縣斗六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二份為證,被告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毆打原告,復旋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再次為毆打、拉扯原告之行為,堪認被告對原告有慣行毆打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職員 薛雅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兩造的婚姻狀況有何要陳述?)兩造平時相處不是很好,尤其被告回來就大聲的責罵原告,都是為了工作或家務事上的事情罵原告,原告偶而也會反駁被告,我覺得原告很不快樂,小孩子也不快樂。被告六、七月間常打原告不下十次,都是小孩子(國中一年級、國小四年級)跟我說的,被告在七月底後就沒有在家裡住,偶而回來拿東西又走了。」「(你有無親眼看過被告打原告?)今年七月六日被告打原告的頭部受傷時,我剛好在他家門外,之後我與原告到醫院就醫。」「(原告何原因被打?)因原告接別人的電話講話中,沒有接到被告打進來的電話,而為此爭吵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述尚無不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應視夫妻間誠摯感情之基礎是否已經因而動搖而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參照)。而夫妻一方誣指他方與人通姦,即屬精神上之重大侮辱(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屢稱原告與訴外人黃勁文通姦,固據提出切結書一紙、錄音帶暨其譯文為證,然:該錄音帶確係被告與黃勁文之通話紀錄之部分內容一節,雖據黃勁文到庭證述為真,惟其並證述:「我與原告並無通姦的事實,我們講三個小時,譯文只是斷章取義。」「被告一直說我們通姦,要我寫切結書,表示我與原告沒有通姦事實,才寫切結書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所述,其係嚴詞否認與原告間有通姦之情,而被告所陳報之錄音帶譯文亦僅為三小時錄音中之片段摘記,確有雞同鴨講之疑慮,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僅憑一己之疑慮,即憑空虛捏其與原告關係曖昧,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對原告精神上之重大侮辱。
五、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既慣行毆打原告,復憑空懷疑原告之人格,即已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的基礎,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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