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營利,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謹慎,明知其菲律賓國籍妻CHENDORISDOSCUSIN之友即菲律賓國籍之外勞DEJESUSJENIFER,係自雇主高雄市立私立仁心養護中心逃逸之外籍監護工,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媒介該名外勞至高雄市○○路○○○巷三之五號三樓,為其老闆甲○○工作,再從中抽取四千五百元費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DEJESUSJENIFER在台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為警查獲,經依其供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菲律賓國籍之外勞DEJESUSJENIFER與伊妻有債務糾紛,而誣攀陷構,伊沒有媒介該名外勞為其老闆甲○○工作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DEJESUS
JENIFER於警訊中供稱:「…乙○○於西元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帶伊至高雄市○○區○○路○○○巷三之五號三樓甲○○住處工作,月薪一萬七千五百元,媒介費用四千五百元,甲○○家中有四人,妻子已懷孕八、九個月,大兒子叫CHINCHIN(音譯)約七歲已上小學,小兒子叫POI(音譯),甲○○經營便利商店…」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八頁),並有證人DEJE
SUSJENIFER所繪製之甲○○上開住處平面圖一紙、以甲○○之妻 潘雅聆 及上開住處做為通信住址之名信片郵件乙件(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二十五頁)及指證乙○○身分證影本及甲○○口卡照片證明一紙、證人DEJE
SUSJENIFER之居留證(見警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第十九頁)附卷可稽,堪可信實。參以證人DEJESUSJENIFER如未受僱於被告甲○○,僅係偶陪同被告乙○○之妻前往甲○○住處聊天,則豈會以上開甲○○住處做為其通信聯絡之地址?足認被告乙○○確有媒介該名外勞至甲○○住處工作無訛。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又被告乙○○於行為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為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本件被告乙○○自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菲律賓國籍之外勞DEJESUSJENIFER,係自雇主即高雄市立私立仁心養護中心逃逸之外籍監護工,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代價,由被告乙○○媒介該名外勞至被告甲○○位在高雄市○○路○○○巷三之五號三樓之住處工作。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DEJESUSJENIFER在台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菲律賓籍外勞DEJESUSJENIFER係高雄市私立仁心養護中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之監護工,其自上開養護中心逃逸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由被告乙○○媒介至被告甲○○住處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DEJESUSJENIFER於警訊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八頁),並有證人DEJESUSJENIFER所繪製之甲○○上開住處平面圖一紙、以甲○○之妻潘雅聆及上開住處做為通信住址之名信片郵件乙件(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二十五頁)及指證乙○○身分證影本及甲○○口卡照片證明一紙、證人DEJESUSJENIFER之居留證(見警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第十九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有聘僱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勞DEJESUSJENIFERNANIONG,是被告甲○○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而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惟被告甲○○於行為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關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被告甲○○所犯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已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即須先科處罰鍰後五年內再犯者,始科處刑罰,是本件被告甲○○之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既已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