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丙○○戊○○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長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青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長青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嗣長青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借款八筆共計一億一千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且上揭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月繳息(每筆借款最後繳息日如附表一所示),依原告與長青公司約定書條款第六條第一項任合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則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上揭八筆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己○○為長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己○○為長青公司之監察人,對長青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熟悉,惟被告己○○為逃避上開債務清償責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配偶丙○○,顯係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揭無償行為。又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將上揭不動產買賣過戶於被告戊○○,查被告戊○○係被告己○○之胞弟即被告丙○○之小叔,且其等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丙○○與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其等之買賣行為不存在。為此聲明:(一)、被告戊○○與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己○○與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一)、被告己○○為長青公司之監察人,且長青公司是家族性公司,其對長青公司之財務狀況相當熟悉,應非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通知伊催繳繳款時,始知悉長青公司未繳息之情形。(二)、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十六樓現在市價,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下簡稱建築師公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建師高縣字第五一號函表示其鑑定結果為三百七十一萬元,惟被告丙○○與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買賣總價竟僅為二百零二萬元,顯低於市價,且被告戊○○為被告己○○之胞弟,被告丙○○之小叔,是有合理懷疑其等間就上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被告戊○○辯稱三十萬元係九十年二月一日自其妻 巫惠娟 台灣銀行存摺中提領,雖經被告提出帳號明細為證,惟翌日存入現金三十六萬元,同年二月五日存入現金二十萬元,同年三月二日存入現金十萬元、同年三月五日存入現金三十萬元,同年三月六日存入現金二十萬元,上揭現金係從何而來?而被告丙○○台中逢甲郵局九十年三月二日提款七十五萬元,同年三月六日提款一百零五萬元,同年三月九日提款二十萬元,該現金由從何而去?是被告戊○○所支出之買賣價金,有回流之情形。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己○○為長青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長青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前營運及繳息均正常,被告己○○自有權處分其個人之資產,且被告己○○個人名下除系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十六樓之房地外,尚有同市○○路○○○號七樓之房地一棟,而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僅將上揭二房地之其中一間贈與登記在妻子即被告丙○○名下,此乃夫妻間財產登記之合理行為,並非脫產行為。且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發文予被告己○○,告知其保證之長青公司未依約繳息,被告己○○於此時始知長青公司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於此之前,被告己○○雖為該公司監察人,但不知公司財務運作情形。(二)、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與被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於訂約時即由被告戊○○交付現金二萬元,餘款二百萬元,約定分三次支付,即翌日(九十年二月一日)支付五十萬元,再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完稅同時支付一百萬元,尾款五十萬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次日起三日內付清。嗣被告戊○○依約自其郵局存款中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匯款五十萬元,同年二月九日匯款一百萬元,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丙○○。而被告戊○○任職於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帝興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年薪超過一百萬元,有正當工作,且被告戊○○為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即籌足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為其個人定存單解約之款項(一百萬元為郵局定存單、二十萬元為華南銀行定存單),另三十萬元係自其妻巫惠娟台灣銀行存摺中提領,另五十萬元為向其父 陳福壽 借得。足見被告戊○○與被告丙○○之間之買賣均有正常金錢支付,應屬真實。而建築師公會就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十六樓之房地所為之鑑定價格,顯與市價偏離,蓋系爭房屋所在之「尖美小城」,目前房價約每坪四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己○○為長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本金一億一千萬元為限額,擔保長青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願與之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嗣長青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借款八筆共計一億一千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且上揭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月繳息(每筆借款最後繳息日如附表一所示),依原告與長青公司之約定,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而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並過戶登記與其配偶即被告丙○○。被告丙○○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將上揭不動產買賣過戶於被告戊○○,而被告戊○○為被告己○○之胞弟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丙○○與被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己○○與被告丙○○就上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要旨: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其等買賣總價僅為二百零二萬元,顯低於市價,且被告戊○○為被告己○○之胞弟,被告丙○○之小叔,是有合理懷疑其等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1、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與被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於訂約時即由被告戊○○交付現金二萬元,餘款二百萬元,約定分三次支付,即翌日(九十年二月一日)支付五十萬元,再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完稅同時支付一百萬元,尾款五十萬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次日起三日內付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而被告戊○○依約自其郵局存款中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匯款五十萬元,同年二月九日匯款一百萬元,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丙○○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儲金簿提領現金明細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為證。而被告戊○○任職於帝興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年薪超過一百萬元,有正當工作,此亦有扣繳憑單可稽,被告戊○○為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即籌足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為其個人定存單解約之款項(一百萬元為郵局定存單、二十萬元為華南銀行定存單),另三十萬元係自其妻巫惠娟台灣銀行存摺中提領,另五十萬元為向其父陳福壽借得等情,亦有被告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單、郵局定期儲蓄存單、巫惠娟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陳福壽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證,自堪信被告戊○○確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戊○○與丙○○間之買賣,均有正常之金錢支付。雖原告另以被告戊○○稱三十萬元係九十年二月一日自其妻巫惠娟台灣銀行存摺中提領,惟翌日即存入現金三十六萬元,同年二月五日存入現金二十萬元,同年三月二日存入現金十萬元、同年三月五日存入現金三十萬元,同年三月六日存入現金二十萬元,上揭現金係從何而來?而被告丙○○台中逢甲郵局九十年三月二日提款七十五萬元,同年三月六日提款一百零五萬元,同年三月九日提款二十萬元,該現金由從何而去?而認被告戊○○所支出之買賣價金,有回流之情形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丙○○間確有資金回流之情形,是原告上揭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2、依建築師公會就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十六樓之房地所為之鑑定價格為三百七十一萬元,即每坪以六.九萬計算,惟查,系爭房屋所在之「尖美小城」,目前房價約每坪四萬多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則被告戊○○與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價金,亦屬合理。縱以建築師公會所認定之每坪六.九萬計算其市價,而系爭房地之市價為三百七十一萬元,惟被告戊○○與被告丙○○既有叔嫂之親戚關係,就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二百零二萬元為買賣價金,亦符合常情。
綜上所述,原告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價金交付不實及買賣價金過低,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為無可取。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同法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丙○○與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己○○為為長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對於長青公司已到期之借款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則本件另一爭點在於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妻即被告丙○○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又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上揭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函查被告己○○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己○○確除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七樓之房地,及投資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麥瑟公司)十萬元、長青公司一百萬元、神控自動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神控公司)一百萬元、睿通有限公司七十五萬元及華銘科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銘公司)一百萬元,此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附卷可稽;惟其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七樓之房地,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睿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睿安公司)之借款債務,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而睿安公司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借款餘額尚有四百萬元,是被告己○○上揭不動產縱經法院拍賣,亦不敷清償睿安公司之上揭借款,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及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而其餘公司之投資款項總計為三百八十五萬元,而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於原告之存款餘額為六萬多元,華信銀行之存款餘額為十萬二千多元,此有上揭存款明細在卷可稽,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亦僅有八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綜上,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所有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長青公司一億一千萬元之借款甚明。而被告己○○為長青公司之監察人,且該公司亦為被告己○○之家族企業,則被告己○○對於長青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稔,無待原告之通知繳款始知悉。綜上所述,被告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顯有害原告之債權行使。
2、被告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係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業如前述,惟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揭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既已因被告丙○○與被告戊○○之買賣行為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且其等之買賣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無法依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主張塗銷其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詳述如前,則縱令被告己○○與被告丙○○之贈與行為係有害債權,而得予以撤銷上揭無償行為,惟亦無法塗銷被告己○○與被告丙○○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予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上揭無償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己○○與被告丙○○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訴請(一)、被告戊○○與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己○○與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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