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尚泰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現行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可供参照。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裁判可供参酌。本件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兩造訂立承攬合約書一份,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興建三層樓房四幢,工程價款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計算(合約第二條),付款方式則於合約成立時交付五十萬元作為訂金,地基打好時交付一百萬元,每一樓層粗胚完成時各交付二百萬元,其餘部分視工程進度付款至工程結束,款項於工程結束時須同時付清(合約第三條)。惟查,系爭工程興建迄今僅完成四棟三層樓房之粗胚部分,粉光及其餘部分根本尚未進行,依前開合約之付款方式,以現今之工程進度,上訴人只須給付被上訴人定金五十萬元,地基一百萬元及三層樓粗胚完成各二百萬元即六百萬元,合計七百五十萬元即可。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一再無理要求上訴人提前給付超越工程進度之工程款,並動輒以停工作為要脅,上訴人為委屈求全,已先後給付工程款九百萬元,其中包括系爭二張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故實際業已給付八百六十萬元而多預付了一百十萬元之多,嗣被上訴人無故停工,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發函上訴人催告其續行施工,否則將予解約,不料被上訴人依然故我,上訴人不得已,方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去函被上訴人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準此,依合約規定,上訴人只需支付被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惟實已支付八百六十萬元,已超出一百十萬元,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再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任何款項。況雙方已解約,被上訴人自應將一百十萬元及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為此上訴人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提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系爭二張支票,該案現在本院審理中,且已送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中。綜上,兩造間確有票據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而得用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起訴與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又取決於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事件之判決結果,故請於前開事件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前開承攬契約工程之定作人為上訴人而非訴外人 王明三 ,此從合約書下方立約人乙方為上訴人尚泰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公司),並蓋有公司章可知。王明三只是代表上訴人簽約之人,且王明三雖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不得代表上訴人簽約。
(三)被上訴人亦承認:「合約書上打字部分是被上訴人託人事先打好的」,故合約書上乙方當事人究為何人,打字部分與手書部分既有不同而生有爭執,應以手書者較接近簽約當時當事人之真意。
(四)本件工程實際均由上訴人開立公司支票以為付款,且前後共開立八張支票,面額共九百萬元,均交被上訴人簽收,有支票紀錄簿影本為證,且上開紀錄,所有付款項目的記載為「房屋定金」、「土水施工」、「土水施工預支款」等語,票主均為「尚泰」,收款人均為「甲○○」,顯見付款之原因關係應存在於「尚泰公司」與「甲○○」之間,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王明三為定作人,上訴人公司擔保付款,則何以未記載上開支票,係王明三借票或借款。
(五)由已庭呈之公司抄錄及鹿港鎮公所所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觀之,本件工程係王家兄弟合夥經營尚泰公司,而以其父 王竹山 之土地,由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以供尚泰公司之股東即王家兄弟居住,故尚泰公司才為契約之主體,王明三個人絕無此能力,亦無權力承諾在王竹山之土地上興建四棟房舍。
(六)證人王明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證述:「尚泰公司是要建房子給我兄弟的,公司才是合約當事人:::」,惟筆錄誤植為:「公司非合約當事人」,請准予更正,以符真意。
三、補充証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紀錄簿、鹿港鎮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等件供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王明三簽訂承攬契約,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與王明三間是否存有抗辯之理由,並非上訴人所能主張,其竟據此主張執為上訴理由,於法顯不足採。故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六號事件,無論判決結果如何,均不能據以解免上訴人之票據債務,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工程自始至終由訴外人王明三與被上訴人接洽,故合約之對象被上訴人一直認係王明三,此觀被上訴人在事先打好之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欄,即已打妥為乙方王明三即可證明。迨簽約時,王明三始謂興建之四棟樓房將來係欲分由其兄弟四人各取得一棟居住。被上訴人乃要求由其四兄弟均簽名,詎王明三謂由其一人簽約即可,並稱被上訴人如不放心,伊可再蓋尚泰公司之印章,讓被上訴人較有保障,遂除在合約書上乙方欄簽寫其名字外,再補寫「尚泰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並蓋上公司印章。而所謂較有保障,係擔保之意,絕非替代為當事人之意,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以上訴人為該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而簽訂契約。又此乃突發之狀況,並非王明三始料所及,自亦無事先獲得尚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改變該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可能。又王明三在承攬合約書上蓋用尚泰公司印章,並未簽寫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簽寫伊係代理人等字樣,殊難認定有使上訴人尚泰公司為簽約當事人之效力。至於大部分工程款,雖係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支付工具,但契約當事人以他人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契約款項之工具者,在社會上,事屬恆有,殊無以支票係何人簽發,而謂該支票之發票人即係契約當事人,而推翻原契約簽名為當事人者之效力。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王明三所訂之承攬契約,伊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以該承攬契約所存之抗辯理由,對本件提出抗辯,並稱依實際價值為計算基準者,伊已超付工程款並無短缺情事云云完全不實在及無理由。因為被上訴人依該承攬合約已興建四棟三層樓房粗胚完成及部分水泥粉光完成,計完成之粗胚建坪為六百五十七點六三五0坪,水泥粉光完成四千三百十四點七五碼,完成工作物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二點五0,按合約每坪三萬三千元之基準計算,工程總價為二千一百七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完成工程之價值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七元,此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時,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及到庭結證在案。依該鑑定結果,王明三應付之工程總價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七元,實際已付八百六十萬元,尚欠二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七元未付。此項短少之金額,無論依履行契約義務之關係、或應負損害賠償之關係、或應付相當報酬之關係、或依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關係,王明三應負責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均應以此為準。且被上訴人既與王明三於承攬合約書明白約定,工程費按每坪三萬三千元計算,則雙方均應受此約定拘束,無論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成本若干,自無影響。蓋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各單項及總計之工程費若干,係屬被上訴人盈虧之事,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完全之責,與定作人王明三無涉。故本件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各項費用若干,定作人王明三均無權置喙,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包工程之單項價額有偏高之嫌,應按實際價值為計算給付工程款,伊已超付工程款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為原告與王明三間請求依承攬契約終止之關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王明三提起反訴,以系爭支票二紙,面額共計四十萬元,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由,訴求返還,經判決駁回確定。駁回之理由認定,系爭支票二紙,係被上訴人依與王明三所訂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王明三交付作為應付之部分工程款,取得有法律上之依據,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之義務。雖被上訴人該案件本訴部分亦遭駁回,惟其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不當,認應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定,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請求始屬正當。經被上訴人於審理中請求變更主張之法律關係,不為王明三所同意,故不能准予變更為駁回之論據,故被上訴人已另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訴求王明三給付終止契約之賠償損害二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七元,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審理中。
三、補充証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及另案起訴狀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民事案件全卷。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明三,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之被告王明三提出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系爭二張支票等法律關係,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請准予該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一節。因該事件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且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確定,經本院調卷觀明,對本案之訴訟進行容不生問題,自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理,因屬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MB0000000號及MB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並否認與上訴人訂有承攬契約,陳稱該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明三所簽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得執被上訴人與王明三間於該承攬契約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上訴人為定作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為部分承攬工程款之支付,惟工程有糾紛未解決,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無理由以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為兩造間簽有承攬契約,屬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工程款,而工程現有糾紛,上訴人所付工程款已超額,被上訴人無理由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資為抗辯云云。
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該承攬契約係由王明三與被上訴人接洽、簽訂,已經王明三證述明確,並有該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該承攬合約書之形式觀察,立合約書人欄乙方為王明三係以打字方式打妥,容可信為係於簽約前預先所為,足表被上訴人係以王明三為簽約對象無訛。況王明三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案件中為被告,於該案件訴訟進行之初,對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係與其簽訂該承攬契約亦不爭執,有其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提出之答辯及反訴狀附於該案卷,經本院調閱核明,益徵該承攬契約當事人確係王明三與被上訴人至明。縱王明三嗣於本案或另案均否認係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核屬推責之詞,並不足採;復以,該承攬契約大部分工程款,雖係由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但揆諸契約當事人以他人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契約款項之工具者,為社會所習見,則當無反以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即可謂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而推翻一般於契約上簽名者即訴外人王明三始為真正當事人者之理。且該承攬合約所建房屋之起造人與基地所有人係王明三之父王竹山,非上訴人公司,亦非王明三,参以房屋承攬工程之定作人並無必與房屋起造人或基地所有人同一之法律規制,而其非同一人者仍得建屋有多種可能之法律原因或關係,則容無得據此推論王明三無權為該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而偏認上訴人才係有權簽訂該承攬合約者。另承攬合約書下方簽名及蓋章處,乙方部分雖由王明三手書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王明三姓名並蓋用上訴人印章,而與合約書上方立合約書人處乙方欄打字之「王明三」部分有所差異,但因王明三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並未手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未手書其係代理人等字樣,形式上已難認係代上訴人為簽約之行為,況就該合約書整體觀之,並参以若被上訴人與王明三簽立合約時已有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意,則合約書上方立合約書人欄乙方寧無同時更改加列上訴人公司名稱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理。以此可見,此相異處當如被上訴人所述,係為加強保障才由王明三加書上訴人公司名稱與蓋用公司印章,但並無變更王明三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等語為可採,是此手書部分即無優於打字部分充為解釋合約當事人真意之情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負票據債務人之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四項固稱「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件為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即屬終審確定判決,自無再行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林金灶~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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