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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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受告訴人甲○○委託,代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嗣經告訴人甲○○之父乙○○交付被告十二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代告訴人甲○○代繳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月共計九千元信用卡帳款,餘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台新銀行之催帳單附卷,及被告未能提出「高先生」之年籍供傳訊,顯係卸責之詞為論據。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曾自告訴人甲○○之父乙○○處取得十二萬元,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交其十二萬元,要其轉交予「高先生」,伊確實已有轉交,並非受託代繳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伊未侵占該筆款項,告訴人打電話給伊時,因事隔一年多,伊已不記得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其父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交付之十二萬元,係要被告代其繳納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惟被告受託後未代繳,復變更帳單地址隱瞞犯行云云,然矧台新銀行對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催繳紀錄,其上有記載「允付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換言之,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允諾台新銀行償還積欠之信用卡帳款,若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委託被告代其繳納上開信用卡帳款,何以仍有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應允付款之舉,參以上開催繳紀錄復記載,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新銀行CALL告訴人,告訴人陳稱有請被告去清等語,足認若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代繳信用卡帳款,亦應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後,參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台新銀行與告訴人間之催繳紀錄,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已告知被告未繳清其信用卡欠款,告訴人並未陳稱有委託被告代繳,僅稱所有的事都由其朋友(即被告)來處理,對未還款之事要與被告etc等語,迨同年八月三日告訴人尚且向台新銀行要求分期付款償還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同年八月十二日告訴人即拒接台新銀行之催繳電話等情,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新信卡字第九00三四九號函及所附催收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若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即已委託被告代其繳清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帳款,則其至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時即已知被告並未代繳,則其何以遲未對被告提起告訴,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謊稱伊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收到台新銀行之催繳帳單,始知被告並未代繳云云。
(二)又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前均有收到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等情屬實,而依台新銀行信用卡八十八年六月份之帳單上,其地址仍為告訴人之戶籍地高雄縣○○鎮○○街○○巷○弄○號等情,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新信卡字第九00三五六號函及所附該月份信用卡帳單附卷可稽,而該份帳單之入帳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繳款截止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再衡諸一般信用卡先消費後付款之特性,該月份之消費款帳單,通常於次月份送達,是告訴人上開八十八年六月份之帳單,應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送達,遠在告訴人指稱委託被告繳款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之後,而其送達地址既仍為告訴人上開戶籍地,尚未變更為「高雄市○○○路○○○巷二樓」,告訴人豈能仍諉稱其未收到台新銀行之催繳帳單,並係被告將帳單送達處所變更云云,雖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如欲變更地址,經該行人員與持卡人確認基本資料無誤後,即予變更,無法確定是否即是持卡人本人更改等情,經本院向台新銀行查明屬實,有該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新信卡字第九00二五九號函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刑案電
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然上開資料亦非被告可隨意變更,雖告訴人又指稱係被告向其索取身分證後所為,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若被告確係有意藉變更帳單送達地址以隱匿其犯行,亦應在台新銀行寄發六月份帳單前,始不易為告訴人發覺,豈有遲至同年七月份已寄發六月份之帳單予告訴人時均未辦理變更,迨於同年八月寄發七月份帳單時,始為變更送達地址之舉,是告訴人指稱係被告於侵占十二萬元後,擅將其信用卡帳單地址變更,企圖矇混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
(三)再依告訴人所訴,其所提出之標準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寄達有關催繳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之信函,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委託被告代償前即已收受等情屬實,而徵之上開催繳信函所載,告訴人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委託被告代繳信用卡帳款時,其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帳款係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並非十二萬元,告訴人之父乙○○交付被告之十二萬元顯與上開欠款數目不符,若告訴人確係委託被告代清償上開信用卡欠款,何以非所積欠之數目,而係十二萬元?又衡諸告訴人當時既無能力清償欠款,而須商請其父乙○○出資,顯見其經濟狀況甚為窘迫,為何仍交付被告超過該筆信用卡欠款之金額?又如該筆十二萬元確係用以清償上開積欠之信用卡帳款,為何告訴人在交付被告十二萬元後,迄未討回繳剩尚達五千餘元之餘款?是該筆十二萬元之款項是否確係為委託被告代繳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而交付之款項,實有疑問。
(四)另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帳款,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曾分別清償三千元等情,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新信卡字第九00二五九號函及所附清償紀錄資料一份附卷可稽,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何人繳納時,先是稱係因其當時上夜班,白天要睡覺,故請被告幫其匯款等語,待本院復質問其既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已交付十二萬元請被告代其繳納上開信用卡欠款,何以其後尚須請其代繳上開三筆三千元之款項時,始又改稱伊記錯時間,伊請被告幫其匯款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之前,上開三筆款項伊不知何人匯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已指稱上開三筆款項係被告代其繳交(見告訴人之告訴狀),且告訴人前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均是伊本人去繳款,本件是因被告向其稱其因在作股票,與銀行有熟,故拜託被告幫其繳款,刪掉銀行不良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無託被告代繳之情,是告訴人之指訴陳後矛盾,供述反覆不一,其指訴自難採信。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乙○○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與伊一起去郵局領十二萬元,說告訴人要他去繳信用卡的錢(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訊問其係何人向其稱要拿十二萬元去還信用卡帳單時,則改稱是拿錢前一天,告訴人向其稱被告會來拿十二萬元要還信用卡的錢,並稱當天被告拿了十二萬元就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不一,再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其父乙○○拿取十二萬元前一日,要求被告陪同至其住處,向其父表示希望由被告代其繳信用卡,並註銷其銀行不良信用之紀錄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卻證稱告訴人向其稱被告會來向其拿取十二萬元要還信用卡欠款之事時,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顯與上情相左,足見證人之記憶有誤,其證詞之憑信性有待斟酌,更且證人亦不否認有收過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催繳通知單等情屬實,足見在平常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帳單送達並無問題,則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八十八年六月份之帳單,因地址尚未變更,衡情於同年七月份應有送達於被告與證人乙○○同住之戶籍地即高雄縣○○鎮○○街○○巷○弄○號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證稱其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交付被告十二萬元後,即未再收到台新銀行之催繳通知單,是事隔一年才又寄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乙○○為告訴人之父,並由其交付十二萬元予被告收受,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詞非無偏頗告訴人之虞,是其證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本,其中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之父乙○○所交付之十二萬元等語,此亦為被告始終未否認之事,然觀其對話,告訴人均直接以被告未代其繳款為問話,並陳稱其向台新銀行查詢後始知未清償等語,然告訴人經台新銀行人員催繳,早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已知上開信用卡欠款尚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其利用與被告電話通話錄音之機會,以被告未代其繳納上開信用卡之語問話,非無設詞誘陷之情,且若被告確實有侵占該筆十二萬元款項,衡情其應會設詞圓謊,豈有於該錄音對話中,先係陳稱已有代被告繳納,並有匯款單,復於偵查中改稱已轉交「高先生」之人等,前後差異極大之詞,更且該紀錄中被告亦提及事情相隔一年多,伊已不記得等語,是被告辯稱當時伊係因事隔一年多告訴人打電話給他,當時尚未搞清楚等語,非無可採,況被告又曾代告訴人繳納華僑銀行信用卡之帳款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是被告於事隔一年有餘。突接到告訴人上開電話詢問,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是該錄音帶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前後矛盾,復反覆不一,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而證人乙○○之證詞與錄音帶及其譯本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催繳通知書,亦僅能認定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欠款尚未繳清之事實,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雖被告未能提出「高先生」之年籍資料供傳喚,然該名「高先生」之人,如依被告所辯,其既係單純告訴人囑託其交付款項之人,與被告並不認識,則被告不知該人之年籍,尚無違常理,是亦不能單憑被告未能提出該人之年籍供傳喚,遽認被告有侵占十二萬元之舉,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使本院得有心證,確信認被告犯有其所指罪名,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上開罪名,犯罪不能證明,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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