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甲○○○著作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
權人聯合總會代表人 馬水龍 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設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雅貞 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0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0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係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委託管理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權利。本件系爭音樂著作「一枚戒指」之著作財產權人 張春雄 曾經由 盧玉林 之繼承人 盧立達 ,委任 張錦鍠 代為與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簽約,授權被告美華公司重製該著作,但並未授權被告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但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擅自將內有系爭著作之美華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以為營業之用,出租予不特定人提供客人點唱。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五顆星小吃部」查獲該店負責人 黃登壽 (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公開擺設美華公司所提供之點歌機供不特定人於店內點唱系爭歌曲,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擅自重製及第九十二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美華公司及乙○○係經由盧立達所委託之張錦鍠處取得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授權,而盧立達之授權係由原詞曲權利人張春雄之授權同意,此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出資聘人證明書、支付憑證、授權合約書及委任授權書等在卷可證。又被告公司所取得之授權範圍,依其所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書內貳‧4(檢察官誤載為1)載明:「乙方(指丙○○○股份有限公司)亦得於台、澎、金、馬地區之KTV、RTV、HTV、酒店、遊覽車、卡拉OK...等之公開營業場所中供客戶『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使用,惟公開演出權之費用應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之規定,是該規定已明定公開上映及公開播放權之授與;僅公開演出費用應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是堪認被告公司所辯已得公開上映及演出權之授權一節為真。至告訴人與被告公司乃至於中華聯合總會間有關授權費用之糾紛,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張春雄得循民事途徑解決該等債務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告訴人甲○○○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以告訴人名義提出告訴,惟著作權人張春雄僅將其著作財產權委由甲○○○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管理,並未實際授與該著作財產權,此有告訴人張春雄所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所簽授權證明書及音樂著作財產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可證,另據該委託管理契約第七條規定:「乙方(中華聯合總會)得以甲方(告訴人張春雄)代理人之名義,向法院提出訴訟」,亦證中華聯合總會並非合法告訴權人,其以自己名義所為之告訴並不合法,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地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起訴處分,與法並無不合,而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以:(一)告訴人甲○○○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係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二)本件系爭音樂著作「一枚戒指」之著作財產權人張春雄已加入成為告訴人總會之會員,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以自己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三)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乙○○明知上開著作財產權人為張春雄,而張春雄已將係爭歌曲之重製權、公開演出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擅自將系爭歌曲重製於電腦點唱機中,並出租予不特定人,已違反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擅自重製及第九十二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四、經查,本件系爭音樂著作「一枚戒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張春雄,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憑。又系爭著作之音樂著作係由張春雄出資聘請盧玉林先生完成,著作權應歸出資人張春雄享有,亦有出資聘人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而盧玉林之繼承人盧立達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委任張錦鍠將盧玉林在生著作之智慧財產權授權張錦鍠代為處理,盧立達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支付張春雄系爭歌曲之詞曲權利金,分別有委任授權書、支付憑證各一紙在卷可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0號卷第五十二、五十五頁)。再張錦鍠與被告美華公司簽約,授權被告美華公司重製發行(銷售)該著作,授權範圍載明:「乙方(指丙○○○股份有限公司)亦得於台、澎、金、馬地區之KTV、RTV、HTV、酒店、遊覽車、卡拉OK...等之公開營業場所中供客戶『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使用,惟公開演出權之費用應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有雙方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證,非如告訴人陳稱僅授與重製權,是依上開合約之內容堪認美華公司已取得公開上映及公開播放權之授與;僅公開演出費用應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綜上,告訴人與美華公司,乃至於中華聯合總會間有關授權費用之糾紛,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縱認告訴人有為張春雄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權,本件因屬民事糾紛,告訴人亦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上述各點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一詳述。此外,檢察官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於法尚無違誤。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定亞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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