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XX0185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者,至少應處以罰鍰九百元。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者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延吉行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上路段左轉仁愛路四段時,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梁展銘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孕婦 林佩香 ,沿臺北市○○街○路段對向第二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異議人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與該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相撞而肇事,致梁展銘受有左腳扭傷,林佩香受有雙腳撕裂傷、左腳骨折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警察分隊警員 郭漢一 前往處理,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研判結果,以受處分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人受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並綜合有關資料審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X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並與梁展銘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來狀辯稱:異議人一向奉公守法,從無任何肇事紀錄,按時檢驗車輛,如期繳納規費,目前不景氣,生意困難,異議人須駕車全省奔波,若被吊照,將使公司及家庭生計深受影響,而本件並非重大車禍,請求免予吊扣駕照云云。經查:(一)右開事實業據異議人及梁展銘、林佩香均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考;(二)又梁展銘雖僅受有左腳扭傷,但林佩香不僅為孕婦,且受有雙腳撕裂傷、左腳骨折等事實,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明確,異議意旨所執各節辯解,並未指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虛偽之處,徒以景氣不佳,其公司、家庭將如何云云,而請求免予吊扣駕照,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所辯各端,均不足以採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確實有於右開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行為而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認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人受傷,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裁決異議人處九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月,另記違規點數一點,應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