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 甲富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台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串聯被告甲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水泥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與原告經營之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德營造公司)簽署投資合作協議書,擬合作興建被告所有之和平水泥專業區內之土地,由被告提供土地作為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應負責提供各項礦區及各專業技術及改組為控股公司。未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約後即無動靜且藉口須預支開辦費一百二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支給旅費五十一萬四千元,餘額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合計六十八萬六千元支付。惟被告嗣後竟不肯依合作協議書提供各項資料如礦區及各項專業技術、提供擔保、同意改組為控股公司等義務,且被告於簽訂合作協議書時並未取得和平水泥專業區內之土地,其濫以區域外之地地冒充,顯係假合夥之名,行詐騙之實。原告發現受騙後即發函催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及票據,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係被告甲富水泥公司委託之人,自應與被告甲富水泥公司共同返還上款及支票,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一萬四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三、證據:提出投資合作協議書、認證書、委託授權書、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富水泥公司為貸款搭蓋廠房,透過朋友介紹找到共德營造公司,共德營造公司並表示可以幫忙貸款,但廠房必須由共德營造施作,因此被告甲富水泥公司與共德營造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被告甲○○僅係代理甲富水泥公司簽立契約,共德營造公司支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係給仲介人辦理貸款,因支票未能兌現,影響貸款作業,致工程未能施作,該款項及支票並非給付予被告甲○○。
二、被告甲富水泥公司部分:被告甲富水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富水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富水泥公司在和平水泥專業區內並無土地,而以該區域外之土地冒充,由被告甲○○出面代理被告甲富水泥公司,偽稱欲與原告負責經營之共德營造公司共同投資,合作興建和平水泥專業區內之土地,致共德營造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甲富水泥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被告甲富水泥公司自簽約後即未履約,且藉口須支付開辦費一百二十萬元,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代共德營造公司支付五十一萬四千元,另簽發面額合計六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三紙以為支付,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亦未提供礦區及各項專業技術、提供擔保及將公司改組為控股公司,原告始知受騙,原告於發現受騙後,已通知被告返還上款及支票,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一萬四千元及自收受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附表之支票等語。
二、被甲○○則以:被告甲富水泥公司為貸款搭建廠房,透過他人之介紹而與共德營造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共德營造公司負責協助貸款事宜,但廠房則須交由共德營造公司興建,被告甲○○僅係代理被告甲富水泥公司簽約,嗣共德營造公司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予仲介人辦理貸款,因支票未能兌現,影響貸款作業,致工程未能施作,該款項及支票並非給付予被告甲○○,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經查:
(一)被告甲富水泥公司與訴外人共德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在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和平水泥專業區內,設廠生產水泥,由共德公司自歐美引進資金一批約一百五十餘億元,被告甲富水泥公司則負責提供完整之中、英文計劃書及礦區與各項專業技術等,此有卷附投資合作協議書可參;而原告自認其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繼任共德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後,個人簽發支票及現金代共德營造公司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之開辦費予被告甲○○(見本院九十一年訴更一字第二○號卷第十四頁),是原告支付予被告甲富水泥公司之五十一萬四千元及面額合計六十八萬六千元支票三紙,既係根據共德營造公司與被告甲富水泥公司前開協議代共德營造公司支付,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共德營造公司是否受詐欺而簽訂前開協議書並支付前開款項及支票,僅共德營造公司得主張,原告雖為共德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法人與自然人本即具有不同之人格,法人並不等同於法定代理人,原告以其個人名義主張共德營造公司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即非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共德營造公司受被告詐欺而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亦無可採。況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撤銷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原告雖曾以其個人名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通知被告表示被告甲富水泥公司未依約履行專業技術之提供及公司之改組,並藉口向共德營造公司預支一百二十萬元,由被告甲○○惡意借走,其已向付款人華南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請求被告返還面額合計六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三紙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之本院公證處認證書函足憑,惟前開函件並無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意思,故被告甲富水泥公司基於合作協議收受前開款項及支票,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而縱令原告前函有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意思,其以個人名義撤銷共德營造公司之意思表示,亦有未合;
四、綜據右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四千元及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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