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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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嘉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1月13日晚上8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11月8日20分許),於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朋友住處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經警盤查,為警於101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採尿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