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良彰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良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返家後,因與人發生糾紛」之記載,應補充為「返回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之居處,嗣因與人發生糾紛」,以及第5行關於「再駕駛」之記載,應補充為「再接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係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前於99年間已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2)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3)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
(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