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育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育庭幫助恐嚇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於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中埔後庄郵局之帳戶(戶名:蔣育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更正補充為「10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中埔後庄郵局之帳戶(戶名:蔣育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育庭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蔣育庭將其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供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年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 劉興棵 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出售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出售銀行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已有因相同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竟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