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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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炳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炳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 蔡炳輔 」更正為「蘇炳輔」、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自民國101年9月5日起」補充為「自民國101年9月5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列之「、房屋契約書1本及中華電信帳單1張」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以傳真、電話或網路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查本件被告蘇炳輔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網站,輸入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101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簽賭網站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以網路下注簽
賭之手段,助長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足生不良影響,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期間長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腦主機2台、職籃統計帳單37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房屋契約書1本及中華電信帳單1張,尚難認定為被告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電腦主機2台、職籃統計帳單37張。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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