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蕭春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高蕭春子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竟為細故糾紛而出言不遜,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08號被告高蕭春子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3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蕭春子與 黃致魁 係鄰居,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35與33號之39間防火巷,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區域,以「瘋子」、「X你祖母」等語辱罵黃致魁,足以貶損黃致魁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致魁告訴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蕭春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致魁到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