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劉月霞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劉月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列至第5列「嗣於…爭執之際,」更正為「嗣 蕭銘鴻 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報案毀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員警 戴嘉凌 前往現場與蘇劉月霞丈夫 蘇東嶺 談話暸解爭執時,」及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嘉義市○區○○街○○號騎樓處係供不特定人行走,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而被告蘇劉月霞手指告訴人蕭銘鴻住處對蘇東嶺及現場處理員警戴嘉凌稱「你不要聽那個『瘋子』的話」等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係以「瘋子」暗指告訴人,且該詞彙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因是,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騎樓處,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遇有細故爭執,不思理性態度和談,大庭廣眾下辱罵告訴人,貶抑其人格,毫不顧念他人感受之犯罪動機、目的,誠屬可議,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另曾有詐欺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亦非良善,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已六旬,從事漁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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