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
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米酒」,應更正為「威士忌」。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品行,酒後猶駕駛汽車上路,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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