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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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軍法局簽奉核准免予議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於原服務陸軍四十六一三七團一榮,遭政工保防人員逮捕,送鳳山海軍招待所完成初步偵訊後,轉送臺北前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收押,嗣後經偵查結果以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分,而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並無取得任證明文件。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具狀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二號決定以自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始羈押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時,合計羈押一百零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元予聲請人在案。惟聲請人應係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即開始羈押,並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為此,再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漏未列入計算之羈押日數一百零八日等語。
二、經查:(一)聲請人甲○○前於四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之羈押起迄期間,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結果為:「查甲○○因判亂案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羈押,惟其於四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自稱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被扣,嗣經偵查結果軍事檢察官以其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簽奉核准免予處分,並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在案」,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則剛(覆)字第三三一六號函並附押票、釋票及偵查筆錄各一份在卷足稽,而依押票回證所載日期,確係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是自不得僅憑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偵訊時,「自稱」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被扣,遽認聲請人自斯時起即受羈押。(二)再者,國防部軍事檢察官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四十四年度理珍聲字第拾捌號聲請延長羈押書記載:「右被告等(含聲請人)因判亂案件業經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廿九日依法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尚有繼續偵查羈押之必要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延長裁定延長羈押。」並經國防部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四十四年度理玷字第二六一號裁定羈押期間各延長二月在案,此有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書狀所檢附之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書及國防部裁定各一份附卷(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二號聲請冤獄賠償卷)可憑,而參諸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以三次為限。」益證聲請人係自四十四九月二十九日起開始受羈押,並於二月羈押期間將屆滿時,再經裁定延長一次二月,而無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前三個月即開始羈押,並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之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前即受羈押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再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寃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