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協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琮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九年四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電腦設備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示電腦設備,兩造並簽訂訂購合約書。依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不含稅),第一期款五十萬元,第二期款八十萬元,第三期款七十萬元,上開價金最後付款期限為驗收合格日起九十天期票。買賣標的之電腦設備於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驗收合格,驗收文號為高市建設五字第一九四三八號,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証書文號為高市建設五字第0一三號,故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業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惟被告尚有尾款一百六十萬元未交付,爰依買賣關係及給付遲延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二)依訂購合約書第七條規定,本件買賣為附條件買賣,被告未付清價金前,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原告,並且被告「甲方(即被告)如有部分價金未付清或票據無法兌現情事,乙方(即原告)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收回標的物。」,惟聲請強制執行需先取得執行名義,故所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收回標的物」,其真意係原告得起訴請求返還標的物,於判決勝訴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既未給付價金,則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買賣標的物,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併為如預備聲明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有關琮陽實業有限公司代辦小型車檢驗審核過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係因契約涉訟,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是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証,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有關琮陽實業有限公司代辦小型車檢驗審核過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訂購合約書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九年四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