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二案接續執行,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現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路○○○號豪宮飯店四0八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生白煙,再以入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十四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綽號「 阿明 」者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六公克)。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證,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六公克)扣案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次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書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中所太總字第一五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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