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七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分一八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五日為攤還日期,如本息攤還有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尚欠本金三百八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及放款備查卡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及放款備查卡一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捌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