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於一0六年三月六日清償,利息按百分之九‧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雙方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依約被告甲○○應按期繳納本息,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延滯繳款,原告不得已便針對擔保之不動產生請拍賣受償後,尚欠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未獲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