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買受機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係以回收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購入該機車,並將車牌卸回車主以便報銷,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車主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經車主 蔡明忠 證述稽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又購買機車,為辨別來源之正當性,必當檢視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此乃眾所週知之理,被告從事中故機車買賣數年,對此一保護自己,避免因購入來源不明車輛而觸法之查核程序,更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開機車購入當時之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亦陳明在卷,竟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三千元向該不明人士購入,上開諸項事證,在在均已徵顯該不明人士所出售之車輛來源堪慮,是本件被告因貪圖便宜而購買上開車輛,依上開客觀之事實,足認被告購買當時,主觀上對於上開車輛為來源不明贓物之認識,已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贓物之認知而仍予買受之故意,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購買他人所推銷之贓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非不佳,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