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伍貳伍公克、零點陸陸捌壹公克、零點壹柒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參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50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3項及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7號被告陳志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陳志龍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1月12日7時6分許,前往陳志龍上址住處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1.0266公克、0.9517公克、0.18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搗藥器1組、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扣案毒品秤重與初鑑照片、扣案吸食器等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及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搗藥器1組、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龍所為,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驗餘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搗藥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分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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