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岳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岳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
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俟第1案至第3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第4、5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94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宋岳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岳柱於104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後,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林家真 ,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早先於104年9月22日起即對林家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林家真確有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宋岳柱之犯行,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存卷足憑,是警方查獲被告宋岳柱並對其採尿前,業已充分掌握林家真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宋岳柱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 嗣復 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