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3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此等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魏顯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本案判決即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所(該址業經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 陳明 為其住所,亦為本件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4年11月23日將該判決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前開規定,本案判決應於104年12月3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算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04年12月15日屆滿,即被告應於104年12月15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然被告遲至104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