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品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品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更正為「復因先後於98、101年間共3次施用毒品案件」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
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品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刑經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7年8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江品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阿賢 」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賢」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30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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