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龍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金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分別更正為「民國103年8月29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間某時」、「103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年1月26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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