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永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永盛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17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巷往重光路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光復路2段196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幹線道車輛即貿然自巷口駛出,適有告訴人 羅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林月瑛 沿新北市○○區○○街往重化街行駛,兩車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月瑛因而人車倒地(過失傷害林月瑛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下端粉碎完全性骨折、臉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4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