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 廖為騰 被告 謝孟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9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廖為騰告訴被告謝孟訓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90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最高法院檢察署遞送呈報狀,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與聲請人確認其呈報狀目的為聲請交付審判後,將呈報狀函送本院,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
4日台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8日新北檢榮暑104偵緝第30549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觀卷附聲請人呈報狀即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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