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康宗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AMSUNGGALAXYSⅡPLUS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源線壹條)應發還予康宗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康宗顯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563號、第18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經查扣之SAMSUNGGALAXYSⅡPLUS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源線壹條),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563號、第18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SAMSUNGGALAXYSⅡPLUS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源線壹條),固為聲請人即被告所有,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前開扣押物列入應予沒收之物,且前開扣案物品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陳蓁澐被訴詐欺等犯行無何直接、密切關聯,核非本院受理院104年度易字第1228號所涉詐欺等案件中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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