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輝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在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某處之雜貨店,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返回其位於○○區○○路440之29號住處,且直至翌日(同月14日)上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卻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甲車上路,並○○○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月14日上午11時左右,行○○○區○○路與和平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致所駕甲車不慎自後追撞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由告訴人 詹永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造成告訴人詹永晴因受此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臉頰撕裂傷、胸壁挫傷與右肩、雙膝及雙側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文輝所為,涉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於被告黃文輝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詹永晴告訴被告黃文輝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文輝與告訴人詹永晴業於105年3月2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該調解書第2項載明「兩造當事人均願拋棄本案其他之民事請求權與刑事追訴權」等語,並經本院承辦法官於105年3月14日核定在案,此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刑調字第140號調解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佐,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詹永晴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05年3月2日已撤回告訴。
準此,告訴人詹永晴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5年2月17日偵查終結,復於10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8日中檢秀藏105偵1014字第031546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芳潔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