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42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票據號碼WG0000
000號、發票日一○一年六月十日、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之「 黃馨誼 」指印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與友人黃馨誼因缺錢,原擬由陳建豪持黃馨誼之本票向他人借貸,黃馨誼乃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附近,簽發未按捺指印、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予陳建豪;然黃馨誼旋即後悔,要求陳建豪撕毀該本票。陳建豪因需錢孔急,明知本票須有發票人之簽名與指印, 戴燕珍 方同意借款,其並未得黃馨誼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友人 周輝雄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302房租屋處,在黃馨誼簽發之上開本票上偽造「黃馨誼」之指印4枚,再由陳建豪、周輝雄在該本票背面背書,將該本票持以交付戴燕珍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偽造本票發票人「黃馨誼」指印部分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馨誼,使戴燕珍陷於錯誤,借予陳建豪1萬7000元,陳建豪以此方式詐得1萬7000元。
二、案經戴燕珍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燕珍、被害人黃馨誼、證人周輝雄於偵查及本院
104年度中小字第128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前揭本票上偽造黃馨誼指印,係表示黃馨誼會償還債務之意,已表彰一定之用意,即屬偽造私文書,而非單純偽造署押。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戴燕珍及被害人黃馨誼,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黃馨誼及告訴人戴燕珍,所為自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學歷,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借款證明及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6月10日、面額6萬元之本票,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戴燕珍,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借款證明上偽簽「黃馨誼」之指印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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